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朱洪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二號東向6公里5 00公尺外側車道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邱瑞燕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系爭車輛經初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8,895元, 已逾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市價,系爭車輛因無 修復實益而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 而依約理賠198,940元予被保險人邱瑞燕,並將系爭車輛殘 體拍賣售得3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車輛扣除殘體售價而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車輛市價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 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擦撞前方沿同向行駛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國 道公路警察局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本院卷4-6、11-12頁反),並 經其援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邱瑞燕於警詢時之陳述、證 人陳泰運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 之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18-3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 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105年3月出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 復費用經估價為358,895元,高於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 份、款式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原告乃依保險契 約認定全損而依約理賠198,940元予被保險人邱瑞燕,並將 系爭車輛報廢而殘體售得3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出具 之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殘體拍賣標售表為證(本院卷 6頁反-10頁反、14頁正反),已堪認定。則原告已給付賠償 金額198,940元予被保險人邱瑞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得代位邱瑞燕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衡 酌系爭車輛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已逾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 年份、款式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足見如逕為修
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已顯逾系爭車輛之殘值而屬過鉅, 可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 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 本院綜合審酌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售得32,0 00元,及系爭車輛之外觀、顏色、性能等一切情況,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6 4,91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4,910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 (本院卷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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