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蔡瑋珉
被 告 江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美樂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 1年7月1日17時55分許,訴外人黃玟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支出折舊後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6,185 元、工資及烤漆5,418元,共計11,603元,伊業已如數理賠 。被告駕駛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0條第1項規定,應負全部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二車會車時雖有微小異音,但未必為碰撞所造成 ;又原告所提車損照片與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對照, 可知車損並非被告所造成;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未劃分標 線之道路,依法應於道路右側部分駕車,惟黃玟皓駕駛系爭 車輛並未依法靠右行駛,壓縮伊行車空間,伊先行減速等待 ,見系爭車輛逐漸靠右,判斷依此動向,於會車時應可通過 ,遂以極低速緩行保持車身直立之最小寬度通過,未料會車 瞬間系爭車輛未持續向右而係煞停,伊仍盡可能保持直立低 速通過,應無過失,且可主張信賴原則,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二車會車時確有發生擦撞:
被告雖抗辯二車會車時雖有微小異音,但未必係碰撞所造成 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於影片時間00:11秒許,系爭車輛即將與系爭重機會 車,於影片時間00:14秒許,二車尚未會車,系爭車輛業已 煞停,系爭重機持續前進,影片時間00:16秒許,系爭重機 離開畫面,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些微晃動,並發出碰撞 聲,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由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二車會車之際,系爭車輛已完全煞停,被告 仍持續向前行駛,於會車之際不僅發出碰撞聲,且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之影像隨之晃動。系爭車輛於完全煞停後仍發生 晃動,顯係遭外力碰撞導致,足認二車確實於會車時發生擦 撞。
㈡系爭車輛之後照鏡確因系爭重機之碰撞而受損: 二車既於會車時發生擦撞,而後照鏡為車輛最外側之零件, 則系爭車輛之後照鏡因二車碰撞受損,亦合常理,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足認定。被告雖抗辯依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 輛之後照鏡於碰撞前早已受損,並非本次擦撞所生云云。惟 觀被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依其拍攝角度及畫質,實難認系爭車輛之後照鏡有何早已 受損之情況。被告另抗辯:系爭重機並無拉桿,無法對系爭 車輛產生損傷,且依據伊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得異音之前後 時間點,都尚未到達二車可能發生碰撞之位置云云。惟二車 確於會車之際發生擦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發生碰撞, 無論係以何部位撞擊,均有可能產生損傷,與系爭重機上有 無拉桿等物無涉。又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本即可能有 聲音、影像未完全同步之情形,是被告抗辯行車紀錄器錄製 到碰撞聲之際尚未會車云云,亦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其依據「信賴原則」應不負肇事責任,為無理由: 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 人;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 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安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汽車於行駛未劃分 向線之道路時,雖應靠右行駛,但在特殊情況(如右側遭到 占用)之際,仍可行駛道路之左側,但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 方來車及行人;且汽車於行駛該等道路時,於會車之際應減 速慢行。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未在道路最右側行駛,乃違背 交通法令云云,惟依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 果略以:於影片時間00:07秒許,系爭重機行駛在道路右側
,系爭車輛自對向駛來,系爭車輛左側有停放於路邊之機車 ,右側則有3台汽車停放,僅有狹窄通道可以通行,於影片 時間00:09秒許,系爭車輛已經煞停,系爭重機仍持續前進 通過該狹窄通道,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背 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行駛時,因道路右 側有停放機車,故無法完全靠右行駛,而遇系爭重機自對向 駛來之際,系爭車輛亦已完全煞停等待會車,足認其駕駛行 為已符合道安規則第95第1項、第100條第1款規定之要求, 並無違背交通法令。而被告駕駛系爭重機,遇狹窄之會車通 道,本應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惟被告竟無提前煞停,而執意繼續向前行駛,致 發生碰撞,其自身已違背上開規定,應無從主張「信賴原則 」而免其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603元: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支出零件費用(折舊後)6,185元 、工資2,709元、烤漆2,709元,共計11,603元【計算式:6, 185+2,709+2,709=11,603】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2至14頁) ,且其所載修繕項目均集中在左側後視鏡處,與碰撞部位相 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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