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胡書誠
被 告 錢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7日11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 於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往大興西路方向,駕車不慎,擦撞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蘇宴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維修費用28,061元(含零件5,970元、噴漆14,303元及 工資7,788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烤漆及工 資費用後為26,77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這不是我應該負擔的,這條路如果不偏右,就會 撞倒左邊的車子,且是系爭車輛撞上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偏 右行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 金28,06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凱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足見原告前開主張,洵非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偏右行駛擦 撞系爭車輛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車輛之 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顯示:「檔名:"G:\00000000_115337R M.MP4_00000000_103120.mkv"。勘驗結果:(0:9)系爭車輛 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往大興西路方向,肇事車輛行駛 於系爭車輛左側。(0:10)肇事車輛尚未行駛越過停止線即 偏右行駛,並已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0:13) 兩車通過停止線,肇事車輛再次偏右行駛,擦撞系爭車輛。 」,被告雖辯稱路本身就是歪的,若不偏右行駛,將會與左 邊對向車道車輛發生碰撞,應係承保車撞到伊,伊認雙方均 有責任云云,惟本院經本院勘驗前開行車記錄器畫面,前開 路段即大興西路與文中路之十字路段,因路面之設計雖有稍 微偏右行駛之必要,然在肇事車輛行駛之車道與對向車道間 ,已劃有白色虛線之行車分向線指示車道行駛範圍,而本院 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肇事車輛與行車分向線間仍有 相當之距離,而系爭車輛依線道標示駕駛,自無過失,是被 告前開抗辯不足憑採,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輛動 態偏右行駛之過失,故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 肇事車輛確有撞擊系爭車輛之情,被告所辯前詞,委無足採 。既被告之駕車行為有如上之過失,且此過失與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即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061元(含零件5,970元 、噴漆14,303元及工資7,788元),有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選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10年4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17日,實際已使用7 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則其零件 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6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 計毋須計算折舊之烤漆噴漆14,303元及工資7,788元後,系 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6,7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7月27日送 達,見本院卷第19頁)之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70×0.369×(7/12)=1,2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70-1,285=4,68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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