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2年度,409號
TYEV,112,桃保險小,409,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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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周艷麗
訴訟代理人 李豐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4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號 前因起駛未讓行進中的車輛優先通行,碰撞訴外人鄭怡婷所 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卷宗,核對其內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確認無誤,被告雖辯稱是系爭車輛刮傷肇事 車輛左側,伊並非起駛車輛等語,然查,於言詞辯論中被告 稱:當時我在路邊停車,已經到路中間,對方車從公園過來 刮到我的車。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不是路邊停車, 被告對於路邊停車一事前後所述已有矛盾,是本院尚難採信 被告所辯,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時起駛前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起駛本應應注意其他 車輛,卻疏未注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 務之規定而有過失,又未能舉證說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則依前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6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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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