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24號
原 告 林榮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勵律師
被 告 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陳冠穎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0年度桃交
簡字第299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54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1,4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正面);嗣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5,122,984元(見本院 卷第48頁);另於112年5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勞動力減損鑑 定費用10,400元,變更請求之本金為5,133,384元。核其所 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MG-90 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新樂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左轉中和南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正於中和南路行人穿越道旁徒步之伊,伊因而受有右
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65,443元、 看護費用535,000元、勞動力減損3,598,856元、交通費23,6 85元、鑑定費用10,4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5,1 33,38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3,384元,及其中5 ,122,9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鑑定費用10,400元自 11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110年1月5日出院以後之醫療費用與本案無關 ,醫材費用13,339元部分,無法判定有因果關係;看護費用 中住院期間之8日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出院後之看護期間 為一個月為限;事故發生時,原告為6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 齡,又原告聲稱擺攤且農田耕作,但並無相關資料;交通費 20,485元部分無因果關係、關聯性及必要性;鑑定費用無必 要性;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 於中和南路行人穿越道旁徒步之原告,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具有過失,已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97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 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 為致受傷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 165,443元,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 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明昌藥局收據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桃 簡卷第56至79頁、第172頁)。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出院後 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害而須回診復健,並且支出相關醫療費用 尚非違常,且經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如上所述,是此部分原告 所請求應屬有理,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辯稱13,339元 部分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原告購買輪椅、護具、口腔棉棒、 食鹽水、紗布等醫材及支付自110年1月5日出院後陸續回診 之醫療費用,確係因系爭事故發生所支出,且依常理均為原 告所受傷勢住院期間所必要,非謂無因果關係,惟其中黑棗 汁支出179元與原告之傷勢有何必要性則未經原告舉證說明 ,亦未經診斷證明書既載原告所需之必要性,此部分本院認 無理由。是原告請求醫療及醫材費用165,26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2月29日起自110年1月5日止 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06日須由他人全日看護,看護費每日2 ,500元,請求看護費費535,000元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自1 09年12月29日起住院至110年1月5日出院,其於住院期間及 自出院後一個月均建議由他人全日照顧為宜等情,有林口長 庚醫院112年7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705號函附卷可參 (見桃簡卷第150頁),而上開住院期間日數為8日加計出院 後1個月以30日計算之日數後為38日,而本院審酌一般醫院 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 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應以83,600元為限(計算 式:2,200×38=83,60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已於法 定退休年齡,而原告主張其平日仍有為擺設攤位之工作及農 田耕作之工作,因系爭事故而有勞動能力之損失3,598,856 元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據(見桃簡卷第128頁)。惟 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僅能認定該土地為原告所有,尚難證明原
告有耕作情事,又原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對於其尚有勞動力 減損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 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就因事故發生當日就醫須搭乘救護車因而支出2,490元 及後續治療往返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21,195元,共計 23,68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費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車資 收據等為據(見桃簡卷第81至92頁);審酌上開醫療費用收 據,原告確有於各該日期赴醫院就診,堪認其確實受有交通 費用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就醫次數,及其受系爭傷害之傷 勢,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交通費23 ,685元,為有理由。
⒌鑑定費用部分:
本院審理中原告同意墊付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進行鑑定,而 此費用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法院依法諭知兩造應負擔 之比例,本無庸由原告再為主張,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0,4 00元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兩造於警詢時所自承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21頁)及衡酌原告所受傷害 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2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392,549元(計算式:165,264+83,600 +23,6 85+120,000 =392,549),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92,549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第1 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內,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 無庸另行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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