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2093號
TYEV,111,桃簡,2093,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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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楊黃月英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黃彬愷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3,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已到期部分之
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築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號建築物),為樓高2層之合法建築物(下稱系爭合法
建物),原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連發所有,黃連發前於民
國109年10月10日去世後,系爭合法建築物由原告及訴外人
黃金梅黃秋波黃文品黃承文繼承取得。
 ㈡系爭合法建物於62年間建成後,陸續再搭建第3層及第4層未
登記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3樓違建及系爭4樓違建,並與系
爭合法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其中系爭4樓違建係使用上不
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搭建完成後
應由系爭合法建物之所有人取得系爭4樓違建之所有權,故
原告亦為系爭4樓違建之所有人之一。
 ㈢被告於88年間退伍後即居住於系爭4樓違建,至109年10月10
黃連發過世後,原告及訴外人即系爭合法建物共有人中之
黃金梅黃文品黃承文均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
,並於111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搬遷(同年月22
日掛號送達,由被告本人親收),然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
繼續居住於系爭4樓違建。
 ㈣被告自111年7月23日起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自應將系爭
建物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然被告拒不遷讓返還,仍繼續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民段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638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家族長孫,88年退伍後黃連發因不忍被告在外居住,
即要求被告自行於系爭合法建物上增建系爭4樓違建居住(
當時系爭3樓違建已建成),故被告與黃連發間存在以「興
建系爭4樓違建」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又該契約未訂有期限,依系爭契約成立之目的,應存續至
系爭4樓違建不堪使用時方才消滅。
 ㈡原告因繼承而取得黃連發之遺產,自應繼承黃連發關於系爭
契約中貸與人之地位而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而目前系爭4樓
違建內外狀況均仍良好,系爭契約之目的尚未完畢,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況黃連發之繼承人不只原告1
人,故系爭契約貸與人之地位係由黃連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亦須由黃連發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始生效力,然上原告111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中並無
黃秋波黃連發之繼承人之一)之簽名,故該存證信函不生
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被告已於112年9月4日取得系爭合法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部分
所有權,故被告以系爭建物共有人之身分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並非無權占有。
 ㈣縱黃連發與被告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然黃秋波身為系爭合
法建物之人,本即有權使用系爭合法建物,而被告又係黃秋
波之家屬,自得基於黃秋波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亦
非無權占有。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合法建物之所有人之一,及被告自88、8
9年間起迄今均居住於系爭4樓違建等情,被告並無爭執(桃
簡卷223頁反面、330頁反面),並有系爭合法建物登記謄本
可佐(桃簡卷2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4樓違建之所有人之一,有無理由:
   ⑴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有人於原
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無使用上之
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效用之附屬物,不得獨立為物
權之客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
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
,即為獨立之建築物,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
及於該建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民事判
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4樓違建本身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必須經由
系爭合法建物及系爭3樓違建方能出入,故爭4樓違建在
使用上並不具有獨立性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桃簡卷22
4頁、279頁反面),則依前開說明,系爭4樓違建既不
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其本身並不能單獨成為所權之客
體。因此,組成系爭4樓違建之各項動產之所有權於建
築物建造完成時歸於消滅,同時由系爭合法建物所有人
取得系爭4樓違建之所有權。而原告為系爭合法建物之
所有人之一,故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4樓違物之所有人
,應可採信。又系爭4樓違建既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必須經由系爭合法建物及系爭3樓違建方能出入,則客
觀上即不可能單純占有、使用系爭4樓違建而不涉及系
爭合法建物及系爭3樓違建,故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之
範圍應及於系爭建物之全部,併予指明。
   ⑶至兩造對系爭4樓違建是否係由被告出資興建一節固有爭
執,然系爭4樓違建本身不能成為所有權之客體已如前
述,縱實際出資、施工興系爭4樓違建之人亦無從依原
始取得系爭4樓違建之所有權,故系爭4樓違建之實際出
資人究為何人即無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合法建物所有
人之事實並無爭執,而系爭4樓違建之所有權應為系爭合
法建物所有權擴張所及,故原告亦為系爭4樓違建之所有
人一節業經論述如前。因此,被告應就自己有權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與黃連發間,是否存在在系爭契約:
   ⑴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464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若與黃連發
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必以2人間就使用借貸關係有明
示或默示合意為前提。又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
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
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
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
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
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
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
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
決參照)。
   ⑵被告固稱證人即被告之嬸嬸蔡麗卿可證實被告與黃連發
間確實存在系爭契約,然蔡麗卿到庭證述內容略以:被
告結婚後搬離系爭建物,徐鳳珠曾要給被告30萬元用為
購屋之頭期款,但黃秋波(即被告之父)希望被告回家
居住。黃連發在世時,我不曾聽說黃連發要求被告不要
在外居住,也不曾聽過黃連發稱系爭4樓違建要讓被告
使用至何時,但系爭4樓違建興建完成後,被告一家即
搬入居住(桃簡卷278至279頁)。依蔡麗卿之上開證詞
,其顯然不知被告與黃連發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無從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即被告之父黃秋波到庭證述內容略以:被告結婚後
即在外租屋,小孩出生時我與徐鳳珠原計畫提供30萬元
予被告購屋,但黃連發向我表示大家住在一起他才能看
到小孩,故要我找師傅興建系爭4樓違建,當時沒有講
明是借用,只有說頂樓蓋給被告居住(桃簡卷310頁反
面至311頁)。由黃秋波上開證詞可知,黃連發雖有表
明希望被告不要在外購屋居住,以方便黃連發親近、照
看孫兒,並因此同意黃秋波徐鳳珠在系爭3樓違建之
頂樓平台搭建系爭4樓違建,然並未表明要將系爭3樓違
建之頂樓平台「借」予被告使用。
   ⑷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固可認定黃連發確有於被告結婚生
子後表示不希望被告在外購屋居住,並要求黃秋波等人
在系爭3樓違建之頂樓平台再搭建系爭4樓違建供被告居
住,以方便黃秋波可隨時親近、照看曾孫。然黃連發
開所為,既未明示將系爭3樓違建之頂樓平台「出借」
予被告,亦無從推知被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續時
間、效力範圍等,難認黃連發有何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再者,系爭4樓違建於89年間建成後迄至109
黃連發過世約經過20年,黃連發若確有「提供系爭3
樓違建頂樓平台供被告使用至系爭4樓違建不堪使用為
止」之意思,大可在此期間內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或
在家族聚會時向親屬、同住家人或自己之繼承人表示上
開意思,又或在遺囑、臨終時交待此事,然依卷內事證
黃連發均不曾有過上開行為。況黃連發係被告之祖父
衡諸一般常情祖父將自己之房屋提供孫兒居住多係基於
親緣血脈之情感動機而為。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黃連發
提供系爭3樓違建之頂樓平台供黃秋波等人興建系爭4樓
違建供被告居住,僅係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單純好意施惠
行為,即被告與黃連發間不存在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
既自始即不存在,自不生是否合法終止問題,附此敘明

   ⑸另黃連發既不曾發出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
亦無從在黃連發黃秋波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併予指
明。
  ⒋被告抗辯自己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一,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是否可採:
   ⑴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有明文
,然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
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
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自己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9月4日取得系爭
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現已為系爭建物之
共有人之一,固據提出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
為據(桃簡卷336頁及反面)。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未
能提出共有人間有何分管契約,則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4樓違建,仍屬侵害原告之
權利,被告持此辯稱可免負返還責任,並不可採。
  ⒌被告抗辯黃秋波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被告僅係黃秋波
屬而為占有輔助人,是否可採:
   ⑴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
   ⑵查黃秋波到庭證稱自己於黃連發過世百日後即搬出系爭
建物,目前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而未居住於系爭建物等
語(桃簡卷310頁反面、311頁反面),故被告抗辯黃秋
波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人已屬有疑。
   ⑶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
法第942條定有明文。又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所謂家屬,係同家之人中家長
以外之人而言,此觀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2項自
明。
   ⑷黃秋波自承於黃連發過世百日後即搬離系爭建物,而被
告則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顯見黃秋波與被告並未「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故兩人並非民法第1122
條所稱之同「家」之人,自亦無從成立同法第1123條之
家長、家屬關係,故被告辯稱自己係黃秋波之家屬,基
於輔助黃秋波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並不可採。
  ⒍綜上,被告抗辯自己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具有合法權源之
理由均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全體共有人
,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
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
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
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
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因此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被告於黃連發在世時
係基於黃連發(當時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好意施惠而得
以居住於系爭4樓違建,故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黃連發
世後即失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故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桃簡卷72頁
送達證書)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⒋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桃園市桃園區,週邊較無鄰里性商
業機能,步行約10分鐘可達桃園火車站後站,併考量系爭
建物合法部分屋齡已逾40年以上,較為老舊,認應以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被告須返還之不當得利價
額,較為適當。而系爭建物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
00地號面積為54平方公尺,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3,760元;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則為173,500元,
此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可佐(
桃簡卷24、42頁)。故系爭建物每年依土地法第97條得收
取之租金上限為64,15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
五入)。而原告僅持有系爭建物1/4之所有權,故原告
每月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1,337元為限(計算
式:64,158/12×(1/4)=1,3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被告聲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對被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有部分敗訴,然審酌原
告敗訴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
附表
編號 土地面積 (A) 申報地價 (B) 房屋現值 (C) 年息 (D) 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E=((A×B)+C)×D 1 54平方公尺 13,760元/平方公尺 173,500元 7% 64,1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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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