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55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羅弘鈞
訴訟代理人 羅文政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反訴,非與本 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 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15、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 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 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法理 ,於小額程序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是否超過10萬元,在 當事人提起反訴之情形,亦應以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 額合併計算是否超過10萬元而定,以免出現本訴與反訴均受 不利裁判之當事人,上訴訴訟標的合計超過10萬元,卻受限 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之不合理結果。
二、經查:
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4,546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反訴部 分,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萬9,308元,二者共計10
萬3,854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即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且本件兩造未合意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非適當,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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