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556號
TYEV,111,桃小,556,202311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556號
原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被 告 羅弘鈞
訴訟代理人 羅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 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國際路2段交岔路口 欲右轉彎時,因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逕由中線車 道行右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適訴外人徐耀淇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同向右側車道直行,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 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5日桃市鑑字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等確認無訛,足認屬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 1條本文、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本應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並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卻逕由中線車道右轉彎 ,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 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又原告依其所定之營 業計劃、設備,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因本件侵權行為之所 失利益。是被告依前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及修復期間 不能營運之營業損失,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雖以:伊有打 方向燈等語置辯,惟是否未打方向燈,並非本件被告之肇事 原因,是其所辯洵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600 元(含工資8,000元及噴漆8,600元,均毋庸折舊),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萬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 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 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期間2日不能營運之營業損失,以事故 前6個月每日平均營收8,973元計算,共1萬7,946元,固有原 告所提之營收證明及營收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 第119至207頁反面),然該營收證明及列表之形式真正為被 告所爭執,且被告爭執原告私文書為偽後經本院諭請原告提 出具會計人員簽認之營收表單,惟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未提出,原告既無從舉證其所提之前開證據形式真正,又經 被告所爭執,本院自無從據以為判斷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2日不能營業損失部分無從採信,應予駁回。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 1萬6,6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2月7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