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威得隆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昆
被 告 錦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柳
訴訟代理人 吳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6日向伊訂購威力粉碎機一台 (下稱系爭粉碎機),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因系爭粉碎機與被告工廠固有馬達無法相容,故被告又加 購馬達一台,兩造遂於108年8月22日變更買賣契約,並將價 金調整為53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於安裝試俥後 付款。伊於108年11月22日將系爭粉碎機等運交被告工廠, 經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3次試俥 驗收後,伊開立金額為556,500元(買賣總價金加計5%營業 稅)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9年3月 10日、109年4月10日面額皆為25萬元之遠期支票2紙予伊, 然伊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到期提示兌現後,請求被告將剩餘價 金56,500元清償,竟遭拒絕,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破碎機存有 重大瑕疵,伊已解除契約,並以原告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板橋簡易庭提起訴訟,於該案中請求原告返還價金,經 該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057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板簡判 決)被告勝訴,又本件原告請求剩餘價金部分,已罹於民法 第127條第8款之請求權時效,是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6日成立破碎機買賣契約,復因實 際需求,被告又加購馬達,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含稅價為556, 500元,原告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完畢,而被告所交付票面 金額分別為25萬元、25萬元之遠期支票,亦經原告將2紙支 票均在到期日當日經提示兌現,然被告尚有56,500元之價金 未給付等事實,業已提出報價單2紙、統一發票、被告所開 立之支票2紙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5至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價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就 兩造之以下爭點,認定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答辯主張系 爭破碎機有重大瑕疵並已合法解除契約等情,固已提出新北 地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惟 上開判決業經原告提起上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且於該上訴審期間,承審法官將系 爭破碎機是否存有重大瑕疵等事實,另行囑託臺北市機械技 師公會重為鑑定,經該公會鑑定後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向 原告所購買之破碎機係以「專為粉碎塑膠射出機,清洗料管 之殘料而產生之厚重料塊」為其契約預定效用,系爭破碎機 於粉碎塑膠殘料之過程中,雖有刀縫夾料現象,此種現象為 無法避免之正常現象,且不會影響生產效能,亦為一般粉碎 機均會發生之現象,故除非屬原告設計上瑕疵之問題外,亦 不會因系爭破碎機有此種夾料現象致其交易價值較低之問題 (見本院卷第100至107頁)。是系爭破碎機是否存有瑕疵, 且其瑕疵程度是否重大至足以解除契約等情,僅由被告所舉 證據,尚無從令本院得到肯定之心證,是被告以系爭買賣契 約已解除為由,拒絕給付買賣價金餘款,要屬無據,應無理 由。
⒉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然此所 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亦包括默示在內,但乃 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 思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係 指時效完成前,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準用意思表示生效之原則,於其表示到達債權人 時生效;承認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承認,乃須依義務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 足當之,有如一部清償,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提供擔 保,或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等,含有承認債權存在 之意,始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 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為支付買賣價金,因而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9年3月10日、 109年4月10日,票面金額為25萬元、25萬元之遠期支票2紙 予原告,而此2紙支票均在發票日當日經原告提示兌現之事 實,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堪認屬實 。被告雖稱其係因為不能跳票,才讓原告所執之支票兌現, 然被告既已發現系爭破碎機有其所稱之瑕疵存在而解除契約 ,為避免上開支票經原告向銀行提示兌現,其大可透過假處 分等手段,令支票無法兌現,然被告不為,其明知該支票屆 發票日後,原告得自行向銀行承兌,但未有任何積極作為阻 斷,任由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兌現,揆諸前開說明,該支票 兌現所生一部清償之效果,足以間接推知被告默示承認其餘 債務之意思。從而,原告原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本應自系爭 契約合意之安裝試俥後開始起算,即108年12月23日第3次試 俥驗收後起算,而於109年4月10日尚未逾2年,因被告於時 效完成前即109年4月10日承認債務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並 重新起算2年時效,則原告於111年3月10日以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價金56,500元(見本院司促卷第2頁),尚未 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之時效抗辯並 無理由,不足以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56,50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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