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12年度,179號
TYEM,112,桃秩,179,202311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7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張婉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2年10月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695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婉瑜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提告人黃皓斌為鄰居,前於民國 112年9月11日,本件被移送人檢舉黃皓斌妨害安寧,黃皓斌 認被移送人意圖使其受處罰而誣告,據此向移送機關向本件 被移送人提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告訴,移送機關爰依黃皓斌報案,將調查事證之結果,以 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移送 本院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圖他人受本法 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其處罰要件以行為人認識其行為 有可能造成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進而決意為誣告 的心態始屬之。所謂誣告,應以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 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即不得遽指為虛偽,即難科 以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縱被訴人不 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受 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亦均規定甚詳。
三、經查,被移送人雖不否認曾向移送機關報案指稱黃皓斌製造 噪音妨礙安寧,然亦稱其所述為實在,並於報案時附上自己 蒐證之錄音錄影光碟提供移送機關調查,是因生活作息已被 噪音嚴重影響始報警請求處理,並非為使黃皓斌受罰而明知



無此事實仍憑空捏造,是不能憑此即認為被移送人有誣告之 行為。據此,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 誣告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及明,本件即應為不罰之諭 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