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504號
SYEV,112,營簡,504,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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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04號
原 告 黎氏紅
訴訟代理人 胡幸
被 告 吳岳樺

訴訟代理人 黃唯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68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9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駛至忠孝路與信義路路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突往右側 偏行,自後撞擊步行在其同向右前方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膜下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167元: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167 元。
⒉看護費16,800元:原告系爭事故後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1 年12月28日止入奇美醫院治療,住院期間內需由專人看護, 受有以每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損害16,800元(計算式:住 院天數7日×每日看護費2,400元=16,800元)。 ⒊就醫交通費1,000元:原告治療系爭傷害前往奇美醫院,支出 就醫交通費1,000元。
⒋薪資損失216,000元:原告原任職尚樂小吃部,每日薪資2,40 0元,然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16,000元(



計算式:90日×每日薪資2,400元=216,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為此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5,167元、就醫交通費1,000元: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不爭執。
⒉看護費16,800元:原告雖住院7日,然其傷勢非重,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同意給付8,400 元。
⒊薪資損失216,000元: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2週,以 基本薪資每日1,200元計算14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6,800 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此項請求請本院依法審酌。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撞擊行走其右前方之原告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分別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所明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其駕駛行為有 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亦自承具有過失,則被 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除被告不爭執之醫 療費5,167元、就醫交通費1,000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16,800元:
⑴原告系爭事故日111年12月22日入院,於111年12月28日出院



,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 原告於7日之住院期間內有專人看護必要,是原告請求住院 期間7日之看護費,要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 ,400元計算看護費,亦未逾目前一般看護行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16,800元(計算式:住院天數7日×每日看護費2 ,400元=1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傷勢輕微,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已足等語。惟查,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僅在規範被害人申領強制險時, 就看護費所得請領之限額,與被害人所受看護費損害為何, 係屬二事,自不得以該條規定所定數額作為計算被害人所受 看護費損害依據,且本院審酌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 亦已顯低於目前社會之一般行情,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⒉薪資損失216,000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7日治療,已如前述,而原告111年12月2 8日出院後需再休養2個星期,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178579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74年4月間出生 ,事發時37歲,尚未屆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且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部分薪資損失,被告應不爭執原告系 爭事故時具有勞動能力,本院衡酌前情認原告系爭事故時應 具有勞動能力,則原告於前開住院、休養期間內確因傷勢無 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日(住院期 間7日+休養期間14日)之薪資損失,要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任職尚樂小吃部,然未能舉證證明薪資數額為每 日2,400元,然被告已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所受薪資 損失,自應以該數額計算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薪 資損失25,200元(計算式:21日×每日薪資1,200元=25,200元 )。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又原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111年度所得 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營造業,11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 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 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48,167元(計算式:醫療費5,167元 +就醫交通費1,000元+看護費16,800元+薪資損失25,2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48,167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申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772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30日富保業字第1120011827號函檢附之理賠資 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應於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30,395元( 計算式:148,167元-17,772元=130,395元)。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395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本文 、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從確定 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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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