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439號
SYEV,112,營簡,439,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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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3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 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歐永泰

歐栢廷

歐龍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永泰與被告歐龍潭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歐栢廷與被告歐龍潭間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歐龍潭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回復為被告歐永泰所有、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回復為被告歐栢廷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歐永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歐栢 廷、歐龍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永泰歐栢廷連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61,10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於111年間對被告歐 永泰歐栢廷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8951號本票裁定確定,而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向地政機關調閱不動產登記資料,始得知被告歐永泰歐栢廷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竟於111年12月29日 將其2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



別贈與被告歐龍潭,並於112年2月14日將其2人之權利範圍 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其父即被告歐龍潭,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歐 永泰歐栢廷原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歐永泰歐栢廷名下均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告間上開分別所 為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歐龍潭並應將上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歐永泰歐龍潭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歐栢廷與歐龍 潭間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2月29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歐龍潭就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歐永泰所 有。㈢被告歐龍潭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2月1 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歐栢廷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歐栢廷歐龍潭於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不爭執有積欠原告債務。
 ㈡被告歐永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895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12年6月30日所登記字第1120060290號函檢附之系爭不 動產贈與登記資料及其內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歐栢廷歐龍潭 所不爭執,而被告歐永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民法第 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亦無例外。本件被告歐永泰歐栢廷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



償,將渠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其父即被告 歐龍潭,其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被告歐 永泰歐栢廷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受償困難,有害原告對 於被告歐永泰歐栢廷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歐永泰與歐 龍潭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歐栢廷歐龍潭 間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1 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㈢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歐龍潭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 段請求被告歐龍潭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2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被告歐永泰所有;將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於112 年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被告歐栢廷所有,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為形成判決 ,主文第3項係原告請求被告歐龍潭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歐龍潭已為該意思 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 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種 類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歐永泰3分之2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 歐永泰3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歐栢廷3分之1 4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 歐栢廷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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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