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89號
原 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姜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112年6月3日起至拆除上開第1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9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 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元。嗣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書 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月4日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03號執行事件 拍賣買受系爭土地,並已於112年2月17日登記完畢。然與系 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7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臺南市○○區○○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南側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0.60平方公尺之貼磚地板、編號B面積3.53平方
公尺之圍牆大門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到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並無租賃契約存在 ,被告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以占用面積4.13平方公尺(計算式:0.60 +3.53)、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320元計算,請求被告於返 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149元(計算式:4,320元×4.13 平方公尺×0.1÷12)之損害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60平 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3.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占用到 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本 院112年1月31日南院武111司執合字第3103號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 2年8月14日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 ,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事務所人員所製作之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之 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 爭土地既有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範圍內之圍牆大門及貼磚 地板占用,而被告又未提出可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如附圖編號A、B面積合計4.13 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到系爭土地,供被告建物使用,揆諸前開 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 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 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 臺南市新營區市區,周圍多為住宅與商店,周遭生活機能尚 屬良好,惟系爭土地面積僅5.05平方公尺,且位於巷弄內並 未直接臨大馬路及原告經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價格並非 高,且依拍賣公告內容即可知系爭土地有遭系爭建物部分坐 落占用等情,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應以占用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百分之6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復查系爭土地111年 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0元,112年未更新申報地 價,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 地價查詢資料附於營司簡調卷可稽,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元(計算式:4,320元×4.13平方公 尺×6%÷12,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 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請求仍經准許,僅駁回其每月逾89元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應較 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地上物占用部分面積×系爭土地112年公告現值)為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