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463號
原 告 花瑋志
被 告 凃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下午7時30分許,因 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揮拳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鼻子挫傷 瘀青,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另 針對上開事件,被告亦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營簡 字第659號審理(下稱前案訴訟),於該案中被告所提出之 逐字稿與錄音內容不符,逐字稿內容記載之「大巨蛋」實際 內容為「上去看」,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又逐 字稿內容記載之「你的眼鏡」、「幫你找出來」,都是被告 自行改編,原告根本沒有講這些話,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將被告推倒後,一直拉被告手腳,被告 為求脫困,拼命掙扎拳打腳踢,過程中不清楚有無傷及原告 。錄音逐字稿內容「大巨蛋」部分,因錄音檔聽起來確實像 是大巨蛋,而「你的眼鏡」、「幫你找出來」原告確實有講 ,錄音也有錄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爭執時,被告有揮拳毆打原告,導致原 告受有鼻子挫傷瘀青等語,被告對於兩造發生爭執時,其有 拳打腳踢被告,並不爭執,而原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由員 警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原告鼻樑附近有紅色挫傷,有照片可 佐(見警卷第45頁),又原告於翌日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下稱新營醫院)驗傷,其所受之傷勢上開照片相符,有新 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堪認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在前案訴訟中所提出之錄音逐字稿中記載「你大巨蛋好 不好,沒人拿你的眼鏡」,惟經本院勘驗後,勘驗結果為「 你自己上去看好不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111年度營簡 字第659號卷第95頁)。然本院於勘驗錄音時,因兩造爭執 情緒高漲及收音等因素,錄音內容並非十分清楚,一般正常 智識之人聽此錄音亦可能認為是其他內容,又「巨」跟「去 」之韻符均為「ㄩ」、而「蛋」跟「看」之韻符均為「ㄢ」, 更足見被告並非無中生有,而是盡量依其所聽見之聲音記載 下來,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出逐字稿內 容記載之「你的眼鏡」、「幫你找出來」,實際上均無此內 容,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然此僅為大量逐字稿中一小部分內 容,被告未持此內容主張原告有侵害其權利,而上開內容亦 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無論錄音是否有此內容,均難以構成侵 權行為,此部分亦應駁回。
㈢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當時為36歲,大學畢業,110年度財產價值0元 、所得為94,546元,而被告為53歲,專科畢業,110年度財 產價值0元、所得為71,079元等情,有兩造之警詢筆錄、110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 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於112年9月15 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於112年9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