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小字第451號
原 告 林玉心
被 告 張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因細故在臺 南市○○區○○里00○0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肝臟第 二級撕裂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有對被告提起 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11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前雖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元,但原告當初不知道會有後遺症,原告本身 罹患乳癌第四期,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導致原告乳癌病情惡 化、全身無力、行動困難、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 條定有明文。準此,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 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經查,原告係就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晚間9時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徒手毆打原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 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自陳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傷害事件,前
曾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2號被告傷害案 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固屬事實,然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陳述兩造就上開傷害事件已經有達成和解,並提出兩造於11 2年1月25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一份附於刑事卷第81頁,該和解 書已明確記載:「茲因甲方張哲仁與乙方林玉心於111年10 月23日21時在官田區大崎里59號發生細故糾紛肢體衝突,致 體傷互控傷害乙案,雙方同意協議和解,由甲方賠償乙方醫 療或精神損害全部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整,甲乙方自願主動放 棄任何民、刑事追訴權,惟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以資證 明」等語,且和解書之見證人陳添財於刑案審理中亦到庭證 稱,和解書是伊所擬的,和解書內容所稱:雙方願主動放棄 任何之民、刑事追訴權,就是雙方要撤回告訴的意思,且2 萬元當場已經給付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卷第45頁), 足見兩造就上開傷害事件已有成立和解契約,原告於112年9 月6日提出之書狀自承有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7頁) ,則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即應受和解契約拘束,被告 既已依約賠償原告清償債務完竣,且兩造亦有約定放棄任何 民事追訴權即拋棄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旨,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再執同一傷害案件所生之損害向被告請求除和 解金額以外之賠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向被告請求 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