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1年度,103號
SYEV,111,營簡,103,202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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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葉炳文


被上訴人 王盈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31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3,150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2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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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