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尤義富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5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 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563號兩造間請求給付電 信費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由被告負擔 合計 1,440元 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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