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兆林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杰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內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件一 編號 誤寫內容 一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
附件二 編號 更正後內容 一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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