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860號
原 告 張合榮
被 告 黃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640,000元(計算式:22,000元×12÷10%),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7,13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