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59號
PCEV,112,板簡,59,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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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9號
原 告 林鈺鈞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楊承恩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0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 玖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往新海路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漢生西路89巷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 、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 、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由同市區同路之向車道(往國光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 岔口之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滑 行,原告之臉部撞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因而受有 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下顎右下犬齒至左下側門齒區域齒 槽骨斷裂、右下犬齒牙根斷裂、右下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 、左下正中門齒牙隨壞死暨齒槽骨流失、左下側門齒缺牙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機車受損。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 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 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 ,601,985元:
  ⒈醫療費用373,425元。




  ⒉交通費4,470元 。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159,000元。
  ⒋機車修理費用30,150元。
⒌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⒍其他費用4,940元。
  ⒎後續治療費用43萬元(含植牙費42萬元、雷射費1萬元)。  
㈢前開原告損害總計1,601,985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1,249,40 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409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行 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主張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 七十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肇事次因應自行負擔百分之三十之 賠償責任。
 ㈡各項損害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不爭執。
  ⒉交通費:不爭執。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  
  ⑴休養期間:按原告108年10月24日於正陽骨科診所之診斷 書,醫生建議原告宜休養兩週,故被告主張原告應休養 期間為兩週。
  ⑵薪資計算基礎:未見原告提示其薪資收入證明,被告建 議以108年勞工基本薪資一個月23,100元計算。   ⑶故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23,100元×0.5=11,550元。  ⒋機車修理費:
   原告機車出廠年份為103年5月,事故日為108年10月,已 使用超過5年以上,請依法折舊。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⒍其他費用:就明細表第七大項的1〜8項不爭執,其餘部分爭 執。
  ⒎後續治療費用: 
  ⑴植牙費用:雙和醫院之單據已含原告之假牙製作,是原 告請求之植牙費用42萬元應予駁回。
  ⑵雷射費用:依原告111年6月28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示,原告左側下巴疤痕約3.5公分長,未達強制險之顏



面醜型之標準,雷射費用1萬元,被告認為應非屬必要 醫療行為。
 ㈢被告即以前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往新海路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漢生西路89巷巷口之際,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同市區同路之向車道 (往國光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口之際,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滑行,原告之臉部撞擊被 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9張、永平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亞東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0張、 永平身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6張、發票8張等件為證,另有本 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 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373,425元乙節,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2張、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9張、永平身心診所診斷證 明書1張、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雙和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50張、永平身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6張為證,經 核算總計373,425元,且被告亦不爭執,故此部分核屬有 據,足堪採認。   
  ⒉交通費:




   查原告於本次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出院後仍須持續回診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4, 470元,被告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亦堪採認。     ⒊工作損失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159,000元(31,800元×5=159,000元)乙情,業據 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9張、永平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見板簡卷 第179至187頁)。查,依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0月18日診 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先休養三天」等語,其餘診斷證明 書則未見記載原告建議休養日數,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 能工作3日。雖原告無法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然依原告 之年紀及具勞動能力之情形,堪信原告應有正當工作,最 少領有不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另審酌108年度基本工資 ,自108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則 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10元【計算式:2 3,100×3/30=2,31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機車修理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支出修復 費用30,150元,惟未提出估價單亦或工單供法院審酌,則 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究係修復系爭車輛之何處,與本件 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法院即無從認定,難認已盡 舉證之責任,故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 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 歷及財力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 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⒍其他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材料費等其他費用(即原告明細 表第七大項之第1至8項)4,880元部分,業據提出發票8張 為證,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認可採。至原告就診斷證明 書費用之請求,未見原告就該部分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之 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是該部分之請求,自不 可採認。
  ⒎後續治療費用43萬元(含植牙費42萬元、雷射費1萬元):  
   查,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㈠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因交通 事故受傷,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貴院就診,其在貴院是 否接受植牙手術?如有,具體之醫療內容、日期及費用各 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資料過院。㈡承上,原告是否在貴院 接受雷射除疤之手術?如有,其具體之醫療內容、日期及 費用各為何?又依原告受傷情形,是否有接受雷射除疤之 必要?並請提供相關資料過院。業經雙和醫院以112年7月 19日雙院歷字第1120008636號函覆本院,說明:二、本案 林君於110年4月13日接受植牙手術,下顎2顆正中門牙植 牙合併骨引導再生手術。於111年6月28日諮詢疤痕治療, 無接受手術亦無施打任何雷射療程等語,有前開函文附卷 可參(見板簡卷第249頁)。是依前開函覆內容所示,原 告於110年4月13日接受植牙手術,下顎2顆正中門牙植牙 合併骨引導再生手術,此有雙和醫院當日之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見板簡卷第208頁),該費用已包含於前述醫療費 用當中,之後無接受手術亦無施打任何雷射療程,是原告 請求後續治療含植牙費42萬元、雷射費1萬元,共計43萬 元,即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85,085元(計算 式:373,425+4,470+2,310+100,000+4,880=485,085)。 ㈣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復按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板簡卷 第165至166頁)。本院審酌兩車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因力之 強弱,認系爭事故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 30%、70%,故酌減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339,560元(計算式:485,085×70%=339,560,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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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