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吳俊毅即愛立康藥局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游美雪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佾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因而提出系爭本票,聲請鈞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經鈞院以111年司票字第10306號民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原告因各國爆發新冠肺炎疫情,而國 內在防疫期間諸如口罩、酒精、血氧機、快篩試劑等物資熱 銷,原告因所經營之愛立康藥局需資金大量購買上揭物資, 以供販售,乃有豐厚利潤可圖,因而透過原告之配偶即訴外 人林宜靜,由其出面以其名義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向被告借 款100萬元,兩造就利息部分並無約定;此外,被告要求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用供還款擔保。之後,原告業已陸續於11 1年8月1日清償105,000元、同年8月12日清償52,500元、同 年8月16日清償343,000元、同年8月18日清償105,000元、同 年8月22日清償51,500元;另由原告之配偶林宜靜陸續於同 年8月5日清償105,000元、同年8月10日清償1,500元、同年8 月17日清償52,500元、同年8月23日清償262,500元之本息。 據此,原告就上揭林宜靜向被告之借款100萬元,前後業經 清償1,078,500元之本息完畢,原告已無負欠被告借款未還 ,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鈞院111年司票字第103 06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於111年7月28日簽發票號CH697577 號本票,內載憑票於111年8月12日無條件兌付被告100萬元 ,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之請求權等均不存在。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l00萬元係被告之夫于世棟為投資,而向被告所支借, 此觀于世棟即StoneYu於「可愛小妹及老阿伯」之Line群 組po稱:「小白:豬說你可以開愛立康的本票,對吧?我 這邊應該可以借到100,但一定要拿到愛立康開的本票才 願意借…」(見被證1第1頁)、「問一下,我借的100,兩 週內還,有無問題啊」(見被證1第2頁)、「100是我老 婆幫忙借的,本票上需要寫給我老婆的名字」(見被證1 第3頁)。可見,訴外人林宜靜係應于世棟之要求,而開 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甚明。且依上開所示之LINE群組對話,開立系爭本票僅係 為證明于世棟確實將100萬元投入於投資之中,實無擔保 系爭借款之用意。
⒉再者,經刑案偵查之初步結果,于世棟及其招攬之投資人 總投資金額總計約3億7205萬元,而訴外人林宜靜回款總 計約4億2267萬3050元,亦有鈞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6號刑 事裁定可稽。顯示,訴外人林宜靜不僅已將于世棟(包含 其所招攬之投資人)所投資之全部款項歸還,且溢還高達 5千多萬元,此亦佐證訴外人林宜靜已將系爭100萬元款項 歸還予于世棟甚明。至於于世棟為何未將系爭100萬元歸 還予被告,係于世棟與被告間內部之問題,核與原告無涉 。
⒊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已無負欠被告之票據債務甚明, 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即已不復存在,則本件原告依法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及其利息之請求權等部分均不存在,洵屬 適法有據。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夫婦多次利用投資愛立康藥局及民生、防疫商品等各種 名目,向不同之多數人吸取金錢。000年0月間,被告之夫即 訴外人于世棟因透過朋友即訴外人王瑞慶之介紹,而與原告 與其妻即訴外人林宜靜夫婦結識。其後數年間,原告夫婦也 以投資為幌子,向被告夫婦多次吸金,而原告夫婦與被告夫 婦間歷來有多次金流,但各筆款項之用途、目的均有不同。 110年起,因國內發生蛋荒,雞蛋價格上漲,當時原告夫婦 便以投資雞蛋有利可圖,欲進行雞蛋投資。嗣於000年0月間 ,原告夫婦以雞蛋進價提高及現金不足等理由,向被告夫婦 借取100萬元之現金(下稱系爭借款)進行週轉,約定兩週 內清償。系爭借款於111年7月28日匯予原告,故原告於111 年7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以原告作為借款人及發票人,並
指定被告為受款人,以為擔保。不料,在100萬元匯予原告 之後,原告遲未還款,系爭本票期限屆至後,被告欲持之請 求原告返還系爭借款,更遭原告跳票。被告不得已只好於00 0年00月間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其後於112年1月1 3日蒙鈞院准許,且於112年2月13日確定。詎原告竟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利用原告夫婦及被告夫婦間多 年來複雜的金流關係,任意牽連、拼湊無關款項,謊稱其已 將對系爭借款全數清償云云,實難以令人苟同,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
㈡查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後,已與伊配偶即訴外人 林宜靜陸續清償1,078,500元,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 云,由此可見,原告已自承其確實曾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並已收到借款,只是主張其已償還此筆借款云云,先予敘明 。次查,原告所列之9筆匯款均匯予被告之配偶于世棟,並 非匯給被告,且9筆匯款中,有8筆實係原告將111年7、8月 間之其地投資項目(例如難蛋、烏骨雞蛋、砂糖橘、普拿疼 、生機蔬果盒、櫻桃等。此8筆投資項目均與系爭借款毫無 關係,而係另開之投資項目)之本息返還于世棟;另外1筆 則是原告返還于世棟200萬元信用貸款之其中1期,故原告所 述顯然僅是任意牽連、拼湊,根本不實,詳如下表所述:編號 匯款日期 金流 匯款金額 說明 1 111/08/01 原告→于世棟 105,000元 于世棟於111/7/29匯款10萬元予原告,作為投資雞蛋之用。原告夫婦承諾報酬率為5%,並於111/8/1連本帶利返還于世棟(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5%=105,000元)。 2 111/08/12 原告→于世棟 52,500 元 于世棟於111/8/8匯款5萬元予原告,作為投資砂糖橘之用。原告夫婦承諾報酬率為5%,並於111/8/12連本帶利返還于世棟(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5%=52,500元)。 3 111/08/16 原告→于世棟 343,000元 原告夫婦於000年0月間,向于世棟等人聲稱原告遭國稅局查帳追稅1800萬元,現金周轉不靈云云,而要求于世棟等人幫忙籌措資金。于世棟遂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得200萬元,並於111/7/13匯入原告帳戶,要求原告應分6期連本帶利攤還,平均1期之攤還金額為343,000元。原告遂於111/8/16將其中1期之還款343,000元匯入于世棟之帳戶。 4 111/08/18 原告→于世棟 105,000元 于世棟於111/8/12匯款10萬元予原告,作為投資蔬菜盒之用。原告夫婦承諾報酬率為5%,並於111/8/18連本帶利返還于世棟(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5%=105,000元)。 5 111/08/22 原告→于世棟 51,500 元 于世棟於111/8/20匯款5萬元予原告,作為投資普拿疼之用。原告夫婦承諾報酬率為3%,並於111/8/22連本帶利返還于世棟(計算式:50,000元+50,000×3%=51,500元)。 6 111/08/05 林宜靜→于世棟 105,000元 于世棟於111/8/1匯款10萬元予原告,作為投資烏骨雞蛋之用。原告夫婦承諾報酬率為5%,並於111/8/5連本帶利返還于世棟(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5%=105,000元)。 7 111/08/10 林宜靜→于世棟 1,500 元 于世棟於111/8/5匯款5萬元予原告,作為投資生機蔬菜盒之用。原告夫婦承諾報酬率為3%,並於111/8/10給付報酬予于世棟(計算式:50,000元×3%=1,500元;投資款於111/8/10繼續用以投資編號8之生機蔬果,故未領回)。 8 111/08/17 林宜靜→于世棟 52,500 元 于世棟於111/8/10將編號7之生機蔬菜盒投資款5萬元繼續供原告作為投資生機蔬果之用。原告夫婦承諾報酬率為5%,並於111/8/17連本帶利返還于世棟(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5%=52,500元)。 9 111/08/23 林宜靜→于世棟 262,500 元 于世棟於111/8/16匯款20萬元予原告,作為投資櫻桃之用;復於111/8/19匯款5萬元予原告,作為投資生機蔬果盒之用。原告夫婦承諾報酬率為5%,並於111/8/23連本帶利返還于世棟(計算式:200,000元+200,000元×5%+50,000元+50,000元×5%=262,500元)。 ㈢綜上,原告所列之9筆匯款,顯然均非系爭借款之還款,而係 另有其他目的、用途之款項,原告匯出上開9筆款項並無償 還系爭100萬債務之意思。可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主張其已將系爭借款全數返還云云,僅只是利 用兩造夫婦間多年來不同的金流關係,任意牵連、拼湊款項 而已,根本不實。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㈣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作為于世棟投資之擔保,於一般投資常理 不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票字第10306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事件民事裁定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
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司票字第10306號民事 裁定書、玉山銀行查詢交易明細記錄等件為據,被告否認原 告已經清償,原告復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爭執如前。則本 件爭點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事實為何?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僅須證明票據為真正,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又系爭本票之 原因事實債權係原告為擔保其配偶林宜靜向被告之消費借 貸100萬元債務而開立,此據原告起訴狀記載明確,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原告固嗣後翻異前詞,抗辯系 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債權並非為擔保系爭借款,而係為證明 于世棟有將100萬元投入於投資之中云云,惟其所據以主 張于世棟在群組內所刊登之內容「小白:豬說你可以開愛 立康的本票,對吧?我這邊應該可以借到100,但一定要 拿到愛立康開的本票才願意借…」、「問一下,我借的100 ,兩週內還,有無問題啊」、「100是我老婆幫忙借的, 本票上需要寫給我老婆的名字」(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顯示系爭借款雖係由于世棟交付,然實際上係由被告對 外借款後提供資金,故要求系爭借款需要由原告簽發本票 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如期清償之意,難以證明原告就 原因債權之抗辯屬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 說,則其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 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
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業經清償,並提出玉山銀 行查詢交易明細紀錄乙份為據,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各筆匯款為各該不同投資項目之連本帶利返還,及 于世棟因幫忙原告籌措資金之貸款清償,並提出對話紀錄 在卷為憑(被證3-1至3-9,見本院卷第75至120頁),故 各該匯款實與系爭借款無關,而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云云,洵屬無稽, 自難採認。
⒋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並無原因債權之存在及系爭本票債 務已經清償為由,訴請本院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1年司 票字第10306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於111年7月28日簽發 票號CH697577號本票,內載憑票於111年8月12日無條件兌 付被告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之請 求權等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面額 (新臺幣) 本票裁定 吳俊毅即愛立康藥局 111年7月28日 111年8月12日 100萬元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3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