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388號
PCEV,112,板簡,388,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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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潘信安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23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新營區復興 路2段與長榮路2段路口處,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薛淑慧所有並由訴外人鄭琬臻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74,422元(工資22,430元、塗裝45,951、零件106,04 1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74,4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就肇事原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警察局新營



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本件事故經原告聲請鑑定 結果為:「鄭琬臻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保持安全間隔距 離為肇事原因。潘信安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保持安全間 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8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084120號函暨所檢附之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兩造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皆有過 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被告就系爭車 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經查,依系爭 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 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74,422元(工資22,430 、塗裝45,951、零件106,041),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至111年8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則零件 費用106,041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 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為70,173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2,4 30元、塗裝45,951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38,554元(計算式:22,430+45,951



+70,173=138,554)。
六、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 責任,原告與有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9,277元(計算式:138,554元50%=69,2 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9,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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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041×0.369×(11/12)=35,8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041-35,868=7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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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