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376號
PCEV,112,板簡,37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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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76號
原 告 王睿謙

被 告 1周紫薇
2周永松
3王周垂梅
4周秀



5周文陽

6周文裕
7周湘
8周佳臻

9周吟

10黃之螢


11楊秋年

12周蕙真

13周蕙菁 原住○○市○○區○○○路000號18樓


14荊玲玲


15周餘
16周樺

17王崇政
18符㨗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併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及費用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地號 、同區三角埔段19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 則逕稱地號),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 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合 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 系爭925、929土地均屬樹林(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之保護 區,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都市計畫保護區,系爭 192-10土地則非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類別則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等事實,有系爭 土地謄本、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14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2067 1679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4月17日新北地管字第11 20696652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4月19日新北農牧字 第1120725604號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0日新 北樹地測字第112601544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3 11頁、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4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而 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 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復不能達成協議,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925、929土地為有理由,系爭192-10 土地則不得與之合併分割: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係為促進 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 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分割外(本條項修正理 由參照),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至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925、929土地之共有人相同 ,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都市計畫保護區,使用性 質相同,且為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925、929土地,自屬有據,至系爭192-10土地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則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與系爭 925、929土地使用分區不同,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與之合 併分割,而應單獨分割。 
 ㈢系爭925、929土地合併分割、系爭192-10土地分割之適宜方 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 、價值、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判決參照)。共有物之裁判分割,雖以原物分割為



原則,惟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 上無法分割或原物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仍得依變賣之 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 照)。
 ⒉系爭925、929土地之合併分割、系爭192-10土地之分割,若 按各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細分為原物分割,地形將 細碎不完整,分割位置亦難周全,客觀上顯難以單獨利用, 不利於各共有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 體利益,亦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用,自不宜採按各共 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細分之原物分割方式,倘將系爭 925、929土地、系爭192-10土地分配於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 所有,或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因各共有人均未明示 願單獨分得系爭925、929土地、系爭192-10土地並以金錢補 償他共有人,亦未有願就系爭925、929土地、系爭192-10土 地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明示,不僅 分歸何人或何部分共有人已屬難定,且苟分得之人無資力補 償他共有人,反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足見系爭925、929 土地、系爭192-10土地採原物分割,已陷於事實上之困難, 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之方式及結果, 由需求土地者競標,因土地產權單純,得作為整體規劃使用 ,除可整體提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益外,亦不致 因原物分割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位置優劣有區別而產生浪 費土地資源之不利益情事,並可避免原物分割所可能產生法 律關係趨於複雜之疑慮,且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經由 市場公開競標之方式及結果,亦可整體提高或極大化系爭土 地之交易價值,對全體共有人自屬有利,各共有人尚得藉由 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全 體共有人亦屬公允,茲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認系爭925、929土地 合併變價分割、系爭192-10土地變價分割不失為原物分割有 困難之情形下最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法,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 益與實質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925、929土地 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狀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裁量將系爭925、929土 地合併變價分割、系爭192-10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均由 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 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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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