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758號
PCEV,112,板簡,2758,202311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7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 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二、本件原告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下稱渣打銀行)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又依該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載明「如因本約 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而渣打銀行總行 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堪認被告與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渣打 銀行間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北市中山區所 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受讓債權之原告與 被告應同受拘束,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 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1/1頁


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