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685號
原 告 陳秀鳳
林靜美
游惠真
張彩賢
蔡能展
簡玥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
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陳秀鳳、林靜美、游惠真、張彩賢、蔡能展、簡玥素起訴請
求被告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964元、58,300元、22,7
00元、33,000元、28,373元、32,087元、12,800元,核屬普
通共同訴訟,各原告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既於同一訴訟程
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8,
2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陳秀鳳、林靜美、游惠
真、張彩賢、蔡能展、簡玥素,惟起訴狀之具狀人僅有原告
林靜美之簽名,起訴程式不合,限原告陳秀鳳、游惠真、張
彩賢、蔡能展、簡玥素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及
繕本之具狀人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