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522號
PCEV,112,板簡,2522,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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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522號
原 告 欣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 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之情形,應向為裁定之法院為之。又所謂專屬管轄 ,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 管轄之規定,雖均於法律條文明定「專屬」二字,但修正前 非訟事件法第101條(即現行第195條第1項)既規定「應」 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故解釋上亦為專屬管轄,此亦 有司法院75年7月10(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所附研究意 見足供參考。再參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修正 為同法第195條之立法說明,亦表示此條文除係條次變更外 ,僅係將原條文之「不變期間」等字刪除,又發票人是否起 訴,本應由發票人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增一「得 」字,其餘僅略作文字,亦足堪認修正後之同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係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 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持原告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准許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就系爭本 票得為強制執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5 75號裁定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他人 偽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專屬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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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