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469號
PCEV,112,板簡,246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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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6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被 告 林坤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61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下 合稱系爭門號),並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申請書(下稱系爭電信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20,610元未清償。嗣遠傳 電信於107年1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 書及專案同意書、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件信封暨回執 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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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