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三保
游文碩
被 告 祺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欽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祺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祺和公司)於 民國110年4月7日邀同被告王欽旭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訂立 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5萬元共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自借款日 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自110年4月8日起至1 10年12月31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計息,自 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息3%機動計息,若未依約履行,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 0%計收違約金,詎祺和公司各僅清償至111年12月7日、112 年1月7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26 2,500元、28,118元共290,6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未清償,王欽旭應與祺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單、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1 262,500元 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4.33% 自112年1月7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4.49% 自112年1月8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4.58% 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4.62% 112年7月7日,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8,118元 自112年1月8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4.49% 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4.58% 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 年息4.62% 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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