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4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洪慶昌 原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訂立授信約定書向訴外 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6年12月24日 止,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8.075%(目前年息12% )計息,自93年12月24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 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5,932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5,932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分攤表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規定甚明。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違約 金原則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並參 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 款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 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 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等有關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認原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 限,逾此範圍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