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板簡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吳昌駿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 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 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本件就 被告黃家俊部分,已經辯論終結且已成熟至可審結之程度, 故本件已就該部分審理終結並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宣示判決 ,本件被告毛駿、林瑞豪、游旻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合 先敘明。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毛駿、黃家俊、林瑞豪及游旻晉於民國111 年4月12日4時36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光武街之交 岔路口,因原告認毛駿對其口出惡言,因而拒載毛駿,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其等遂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毛駿搭乘計程車,黃家俊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林瑞豪、游旻晉,共同追趕原告所駕駛車輛, 林瑞豪並喝令吳昌駿「不要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於同日4時40分許,其等追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保安街1 段之交岔路口,黃家俊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等足以貶損 他人名譽、人格之語詞,出言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 譽。林瑞豪並下車擬攔下原告,原告見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 客車離去,林瑞豪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棒球棍朝原告所駕 駛車輛丟擲,擊中該車左後車燈,致令該左後車燈燈罩破損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原告於同日4時42分許, 見員警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18號前,便停車尋求協助。詎 毛駿隨後而至,再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 部及頭部,並揮及原告之眼鏡,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 眼周圍、鼻及前額挫擦傷等傷害,且致令原告之眼鏡鏡片掉 落、鏡框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目前服刑無法給付,等服完刑再賠償原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5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黃家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 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 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於案發時為計程 車駕駛,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30,0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 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