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鄭伯虎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
9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事務所諮詢案件,因不滿諮詢結果,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前臂鈍傷及大片 瘀青、左手臂瘀青、左大腿大片瘀青、左後腰大片瘀青、右 膝蓋鈍傷及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開行為所致 系爭傷害,導致原告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47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 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兩 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 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