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游嘉祿
被 告 張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四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
,依借據契約條款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1.095%加計0.575%計算,合計為1.67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上述
貸款依借據第六條約定,若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
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尚應加計違約金,即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本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應攤還之本
金,迄今尚積欠本金259,67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個人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 資料及催理紀錄卡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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