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欣怡
唐偉傑
被 告 陳楚云即雨澤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0年 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 年5月8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 計算(目前為2.598%),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 按期攤繳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112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等事實,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並更借據契約 、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