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231號
PCEV,112,板簡,2231,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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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潘品樺
被 告 林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9,316元 未清償。嗣遠傳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服務申請書、電 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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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