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22號
原 告 許嘉雯
訴訟代理人 李兆坤
被 告 盧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右轉 駛入學勤路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 入2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學勤路內側車道, 適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 勤路內側車道,被告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因而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手肘擦傷、左腕 部挫傷、雙膝部擦挫傷、雙腿擦挫傷、下巴鈍挫傷、右膝挫 傷、右小腿燒燙傷、下巴、雙肘、雙膝及右小腿多處挫擦傷 、右膝背側及右小腿共1.5%體表面積多處貳度至深貳度燙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 害,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79元。
⒉除疤雷射手術154,000元、保母延時托育費1,300元、鑑定及 覆議費用5,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 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盧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土城醫 院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 書、卓玉麗皮膚科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判處「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801號」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 下:
⒈醫療費用2,87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算其總額2,879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2,879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除疤雷射15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除疤雷射154,000元費用乙節, 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且其醫療部位與系爭傷害相符,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費用154,000元,應屬有據。
⒊鑑定及覆議費用5,000元部分:
經查,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 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應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事件鑑定及覆議費用 5,000元,應予准許。
⒋保母延時托育費1,300元部分:
原告固稱因由原告配偶接送較原告接送時間提早,故須多支 出保母費用1,300元云云,惟此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 金100,000元,本院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國中特 教老師、有存款、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及本件事故原因、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1,879元(計算式 :2,879元+154,000+5,000+5,0000=211,879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 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