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201號
PCEV,112,板簡,2201,202311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原告A男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A男之母負擔。
本判決原告A男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A男與被告B男原為就讀甲國小(真實校名及 地址詳卷)之同班同學,B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課時間 在甲學校操場,因言語紛爭,無法控制情緒,乃持籃球砸A 男頭部(下稱系爭籃球事件),致A男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 害,B男又於112年6月7日校外教學日,在乙麥當勞店內(真 實分店名及地址詳卷),因言語爭執,憤怒衝撞A男及捶打A 男胸口(下稱系爭麥當勞事件),致A男受有頭暈目眩及胸 痛之傷害,原告A男之母則因處理系爭麥當勞事件與A男受傷 胸痛事宜連日勞累奔波,致迫切性流產及出血,A男、A男之 母均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B男之父母為B男之法定代理人, 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A男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車資745元、 才藝課請假損失5,412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56,657元,A 男之母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50元、車資430元、請 假薪資損失3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80,98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A男56,657元、A男之母80,98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籃球事件已賠償A男佛教慈濟醫療社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112年3月14日醫 療費用660元之半數330元,兩造就系爭籃球事件已成立和解 契約,原告不得再就系爭籃球事件請求賠償,系爭麥當勞事 件中B男雖有與A男起言語爭執,但B男並無將手舉起或衝撞A 男、打A男、捶A男胸口等行為,A男頭暈目眩與胸痛以及A男 之母迫切性流產與出血,均與B男無關,原告就系爭麥當勞 事件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另A男才藝課縱因在家休養而 請假,亦應得申請補課或退費,A男當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A男、B男原為就讀甲國小之同班同學,B男於000年 0月00日下課時間在甲學校操場,因言語紛爭,丟擲籃球砸 中A男頭部,致A男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有台北慈 濟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第371頁至第372頁、 第23頁)及甲學校學生事件處理流程紀錄暨輔導歷程(限閱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3頁),堪信 原告主張B男系爭籃球事件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籃球事件:
 ⒈兩造就系爭籃球事件有無成立和解?
 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所明定。
 ②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籃球事件已達成和解,為原告所否認, 而原告固有收受被告就A男台北慈濟醫院112年3月14日醫療 費用660元所賠償之330元(A男本件並未請求此次醫療費用 ,故此330元無須於下述本院認定賠償總額中扣除),但未 據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讓步而以該330元終局解決系爭籃球 事件紛爭並拋棄其他權利之意思,即非可謂兩造就系爭籃球 事件已成立和解,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⒉被告就系爭籃球事件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 請求項目與金額若干?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B男就系爭籃球事件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 行為,致A男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不法侵害A男之身 體健康,而B男為000年0月出生,於系爭籃球事件侵權行為 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B男之父母 為B男之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對於B男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B男、B男之父母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⑴車資:
  原告因輕微腦震盪於112年3月14日至台北慈濟醫院就醫,支 出計程車車資300元,有計程車運價證明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23頁、第261頁),係因系爭籃球事件之侵權行為而增加 之生活上需要,B男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⑵才藝課請假損失:
  A男就系爭籃球事件請求跆拳道課請假損失750元、美術課請 假損失450元、音樂課請假損失1,300元,而A男輕微腦震盪 建議休養3日,有台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369頁),考量A男預後狀況,跆拳道課使用肢體強度較高 且較激烈,上課頻率為週一至週六每日上課1次,於需休養3 日期間(112年3月14日至112年3月16日)宜停課3日,其餘 美術課、音樂課則均係112年3月18日上課,已逾休養3日期 間,並無停課之必要,又A男跆拳道課每週連續上課6日各1 次,因需休養而停課3日之課程,事實上無從補課或辦理退 費,跆拳道課程1週費用750元,則A男在375元(計算式:75 0元2)之範圍內請求賠償才藝課請假損失,容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A男因系爭籃球事件之侵權行為致輕微腦 震盪,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A男、B男現仍就 讀小學,B男之父為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任



職電子公司,月收入11萬元,B男之母為二、三專畢業(見 個人戶籍資料),自陳任職幼兒園,月收入3萬多元,以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 度、對A男所造成之損害、A男受傷情形程度、A男所受身體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男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⑷A男就系爭籃球事件得請求賠償總額為15,375元。   ㈡系爭麥當勞事件: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責任原因之事實) 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 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⒉A男於112年6月7日至蔡正平耳鼻喉科就診,該診所診斷證明 書雖記載「頭暈及目眩,其他胸痛」,惟該診所醫師當時對 A男施以診查,並未發現A男有明顯腦震盪現象,A男胸部、 身體亦未見傷口或外傷,該診所醫師僅係依A男之母主訴A男 被打後引起頭暈、目眩及胸痛等症狀而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並 處方藥物,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本院公務用電話紀 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21頁至第323頁),則不論B 男於系爭麥當勞事件有無原告主張之衝撞A男、捶打A男胸口 甚或其他推A男等舉動,仍難謂A男於系爭麥當勞事件後有實 際上發生身體健康之損害,被告均不生對A男損害賠償或賠 償A男之母帶A男就診耳鼻喉科請假薪資損失之問題。 ⒊A男之母於112年6月8日至同月15日至鍾婦產科診所就診,固 經診斷有迫切性流產與出血等病症,但迫切性流產與出血原 因多端,受精卵發育不良、不健全著床、滋養細胞、子宮異 常、母體疾病、身心因素等,皆有可能,該診所醫師無法判 定係何原因導致A男之母迫切性流產及出血,此據該診所函 復在卷(見本院卷第313頁),則無論B男於系爭麥當勞事件 有無原告主張之衝撞A男、捶打A男胸口甚或其他推A男等舉 措,概不能認為系爭麥當勞事件與A男之母迫切性流產與出 血間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A男之母即無損害 賠償責任可言。




 ⒋從而,A男就系爭麥當勞事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00 元、耳鼻喉科就診車資445元、112年6月才藝課請假損失2,9 12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A男之母就系爭麥當勞事件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50元、婦產科就診車資430元、帶A男 就診耳鼻喉科請假薪資損失5,000元、流產請假薪資損失25, 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均非正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男15, 375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