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198號
PCEV,112,板簡,2198,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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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198號
原 告 林家甫
訴訟代理人 魏宜盈
被 告 林子


訴訟代理人 葉東霖
吳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98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22時16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街○○○○ ○○○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駛入台灣中油亞柏土城站,本應注 意右轉彎前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右轉前應注意後方有無 來車,並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後 方原告駕駛自有ENP-800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眉骨處右側臉頰 及右上唇撕裂傷、左側膝蓋撕裂傷、右手第二指撕裂傷、右 手第三指指甲剝落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被 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3,300元、醫療用品暨保健品費用12,749元、 交通費用15,580元、看護費用52,500元、將來取出鈦合金板 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2,24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434元 、醫美去疤費用76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1,142,803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8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720元以外之醫療費用、將來取出鈦合 金板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等費用並無依據,依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下稱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專人照顧2週 ,且看護費用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原告未提出乘車證明 證明其有實際搭乘計程車之事實,計程車亦非原告唯一可採 取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原告未實際支出醫美除疤費用,亦未證 明有醫美除疤之必要,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18,42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0段○○○街○○○○○○○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駛入台灣中油亞 柏土城站,本應注意右轉彎前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右轉 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適同向後方原告駕駛自有系爭車輛直行而至,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 亦被毀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復有土城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限閱卷) 可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原 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土城醫院111年3月18日、111年4月6日 醫療費用520元、200元、2,380元、新禾診所111年3月20日 醫療費用200元共3,300元,有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新禾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附民卷第27頁、第 29頁、第8頁、本院卷第191頁、第203頁、第205頁),經核 前揭醫療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 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請求如數賠償,自屬 有據。
 ⒉醫療用品暨保健品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749元,雖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 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53頁),然各該統一發票 均未見具體醫療用品品項內容之記載,無從認為與本件侵權 行為有關,難謂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 生之損害,至原告另請求骨頭保健品費用1萬元,則未提出 其實際購買該保健品之證明以佐證其實際受有支出該保健品 費用之損害,則原告請求醫療用品暨保健品費用12,749元, 咸非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580元【計算式:15,000元+(3,160元 -2,580元)】,未提出其實際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證明以證明 其實際受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之損害,則其請求賠償,容屬 無據。
 ⒋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3月22日至111年3月25日入住土城醫 院接受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2 週,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足認原告 於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4日共18日需專人照顧,而原告主 張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過高,應以2,000元計算方屬客觀 合理,則原告在36,000元(計算式:182,000元)之範圍內 請求如數賠償,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⒌將來取出鈦合金板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
  查鈦合金板取出為健保給付範圍,為本院辦理此類民事事件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原告復未舉證就此尚需負擔何自費費用 並自費金額若干,至原告請求取出鈦合金板往返醫院之交通 費用,則未證明屆時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需要,是原告



請求將來取出鈦合金板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2,240元,非屬 正當。
 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38,434元( 零件28,247元、工資10,187元),有報價單、統一發票可憑 (見附民卷第20頁至第25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 於109年6月(推定15日)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考( 見限閱卷),至系爭事故111年3月18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1 年10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7,253元,加計 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0,187元,原告僅得請求17,44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⒎醫美去疤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遺有右臉頰傷疤1.53公分、左眉及左額傷 疤6公分、左下眼瞼傷疤1.5公分、左膝肥厚性疤0.53公分 及25公分,有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 ),而原告前述顏面傷疤與左膝(左關節處)肥後性疤痕, 醫學上可選擇接受疤痕美化治療(治療方式有手術、藥物注 射、放射線治療或雷射光電治療),預估自費費用長度每1 公分需5,000元至10,000元(需視傷口情況而定),業據土 城醫院以112年10月25日長庚院土字第1120950092號函復在 卷(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則此疤痕美化治療費用 ,應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而疤痕自費 費用以每1公分7,5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則原告在138, 750元【計算式:(3+6+1.5+3+5)7,500元】之範圍內請求 如數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住院期間與需專人看護如前述,且需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 第13頁),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大 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為軍人,自陳月收入約5萬多 元,被告學歷高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從事攤販業, 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 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 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⒐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315,490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自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8,420元, 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理賠資料可考(見本院 卷第183頁、第185頁),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 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全部後,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97, 070元(計算式:315,490元-18,420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2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第3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070元,及自111年1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247×0.536=15,14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247-15,140=13,107第2年折舊值 13,107×0.536×(10/12)=5,85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07-5,854=7,25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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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