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182號
PCEV,112,板簡,218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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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許鳳娥


被 告 周宥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
6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5月 12日12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夢茹」、「妮妮」聯繫 原告,佯稱:可聽從建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於112年5月30日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當時我是為了找工作才將系爭帳 戶交給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5 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人,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應對原告所受全部30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27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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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