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鄭淑儀 送達處所:臺北杭南○○○00○○○
被 告 李蕙如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犯 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4時32分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110年5月13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對原告施詐,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6月1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2萬元共1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 受有1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450號 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 88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刑事案件卷宗 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侵權 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人,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應對原告所受全部12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萬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