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21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周詩倫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詩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210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詩倫設計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周詩倫為連帶 保證人,於108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595%)加計0.575%機動計息(合計 為2.17%),按月還款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09年
8月19日償還,俟於110年1月1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自110年1月18日起變更為自109年12月19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 ,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並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 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金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又被告周詩倫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詎被告112年2月起未依約履行,全部借款視同全部 到期並抵銷存款後,尚積欠129,4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款 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通知函及郵政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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