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陳彥蓉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張瀚中
陳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被告張瀚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被告陳泊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瀚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泊翰、張瀚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不法詐欺 者用以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行,並藉以躲避檢警 追緝,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22時21分前某許 ,由陳泊翰將張瀚中提供交付之訴外人歐秉維開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金 融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透過手 機交友軟體APP「WEDATE」,以暱稱「洪文凱Aend」帳號結識 原告,並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wk1988」帳號聯繫原告 ,並誆稱:可投資線上平台「金沙娛樂城」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在該線上平台註冊成為會員,並依指示於109年1 0月15日、109年10月19日、109年10月21日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39,147元、27,000元、35,634元共131,781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31,78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陳泊翰則以:我沒有拿到錢,我有意願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 抗辯。
㈡張瀚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 第1274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 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述共同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31,781元之損害,自應依上規定對 原告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張瀚中自112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陳泊翰自11 2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1,787元,及張瀚中自112年10月7日起,陳泊翰自112年10月 13日,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債權人就連帶債務人不請求連帶之方式給 付,為債權人之處分權,原告聲明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 無不可,本院亦應受原告處分權之限制,末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