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22號
原 告 林坤振
被 告 陳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7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內側車道行駛 ,適同向原告駕駛訴外人李麗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直行,被 告明知無足夠安全距離及間隔可供被告變換車道,為使系爭 車輛讓道,竟未打方向燈,多次在其車道故意強行跨越內、 外車道分道線,以迫近、擋車、逼車方式駕駛,並驟然變換 車道,故意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成立刑法第 304條、第354條、第185條第1項之故意犯罪行為,縱認被告 無故意,亦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 過失,經李麗香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本於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考績獎金損失128,000元、 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計14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7,00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強迫逼車、擋車、故意撞擊系爭車輛等行 為及刑法第304條、第354條、第185條第1項之故意犯罪行為 ,原告提告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本件事故不會影響原告考績,且考績考評係多面向考 量,歸責於本件事故或被告顯不合理,另本件並無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時 ,與同向原告所駕駛李麗香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系爭
車輛因而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89頁、第25頁、第67頁)及影像光碟可稽,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告訴告發被告涉犯第304條、第354條 、第185條第1項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並勘驗影像畫面後, 認被告並無多次在其車道及外側車道間變換車道,亦未以刻 意大動作、迅速右切等方式阻擋原告系爭車輛前進,且道路 上其他車輛、設施或設備並未因被告變換車道之行為而有避 讓、閃躲、受損或阻塞等情事,原告系爭車輛復未有所相讓 ,因認被告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毀損之主觀故意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刑法第304條、第354條、第185條 第1項等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7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審閱無訛,另原告所提其他事證,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第304條、第354條、第185條第1項之主 觀故意,難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04條、第354條、第185條第1 項之故意犯罪行為,惟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變換車道,過 失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撞擊,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被毀損,有 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影像光碟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第127頁),堪信被告有過失 肇事致系爭車輛被毀損之侵權行為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不法毀損系爭車輛, 自應依上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 29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已自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李麗香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該同意書已 提示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已經李麗香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 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被毀損支出修復費用9,000元(均 鈑金、烤漆工資),有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⒉考績獎金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及系爭車輛被毀損而影響考績,致受有 111年度考績獎金損失128,000元,未提出111年度考績核定 結果暨111年考績獎金發放明細等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為 其受有考績獎金之損害並該損害與本件事故或系爭車輛被毀 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賠償考績獎金128,000 元,殊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自明。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權益為財產權益,其並未主張及 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