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366號
TNDM,94,易,366,200511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
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係臺南縣鹽水鎮大眾廟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綜理管委會會務,並負責保 管大眾廟在各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定期存款單、存摺及印 鑑章;戊○○(未據起訴)則係管理委員之一,亦負責營運 大眾廟經費收支等職務。因戊○○另參選鹽水鎮鎮民代表, 亟須現金供作日後競選代表會主席之資金,兩人遂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管委會開會審核同意 ,亦未經信徒大會核備,即共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金融 機構營業時間,擅持大眾廟在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鹽水分 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經合併後改制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新營分行,下稱鹽水分行)所設帳戶之定期存款單、存摺及 印鑑章,至鹽水分行櫃檯,將大眾廟在該處之定期存款新臺 幣(下同)二百萬元辦理提前解約,並將扣除解約金後之餘 額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存入戶名「大眾廟管理委 員會乙○○」、帳號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後 ,旋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一百九十九萬五 千三百三十五元存款,全數轉帳至戊○○以其競選樁腳己○ ○之名義在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內,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致生 損害於大眾廟全體信徒。
二、案經戊○○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大眾廟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保管 大眾廟在各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定期存款單、存摺及印鑑 章,事先未經管委會開會審核同意,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 日營業時間,擅持大眾廟鹽水分行所設帳戶之定期存款單 、存摺及印鑑章,與戊○○一同至鹽水分行櫃檯,將大眾廟 在該處之定期存款二百萬元辦理提前解約,並將扣除解約金



後之餘額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存入大眾廟之活期 存款帳戶內後,旋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三 百三十五元存款,全數轉帳至己○○在該分行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當初係戊○○脅迫伊,向伊恫稱若不出借二百萬元供其競選 鹽水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伊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伊心生畏懼 才借給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當天伊被戊○○強押回 大眾廟取出二張定期存款單及帳簿、印章,再與戊○○一同 至鹽水分行辦理解約,當時戊○○提出一本存摺,要銀行經 理把大眾廟的存款轉帳到那本存摺裏,伊當時不知道那本存 摺是誰的,後來才知係己○○之帳戶,伊並不認識己○○, 不可能借錢給己○○,伊係將錢借給戊○○,且戊○○沒有 給伊利息,借後過了半年,戊○○分三次還伊,先還一百萬 元,而後五十萬、五十萬元還,伊事後已將二百萬元存回大 眾廟在鹽水分行之帳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不 認識己○○,己○○稱向被告借得二百萬元,且支付利息未 取得收據,均不合常情,又己○○與丙○○間就二百萬元未 簽訂投資契約、亦未簽發借據,亦不合常情,證人所言均有 不實等情。
二、經查:
㈠九十一年間,被告係大眾廟管委會主任委員,戊○○係管理 委員,為被告及證人戊○○所不爭執,且有大眾廟管委會幹 部通訊錄在卷可稽(偵卷第四頁)。依卷附大眾廟管委會組 織章程(偵卷第二十至二十六頁)之明文規定,管委會置主 任委員一名,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第十四條)、管理委員 十五名(第十三條),主任委員綜理管委會會務,對外代表 管委會(第十五條),管委會之職權包含運營大眾廟經費收 支在內(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信徒大會係每年召開一次( 第二十七條),管委會議係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第二十八條 ),信徒大會及管委會議,就關於廟產之處分,須有過半數 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為之(第二十九 條第四款)。被告自承係大眾廟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保管 大眾廟在各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定期存款單、存摺及印鑑 章,關於管委會經費之運作,須先由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 再報信徒大會核備通過(偵卷第十七頁),而證人即大眾廟 總幹事陳得祿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大眾廟定存的換 單或取息均由主委一人包辦等語(偵卷第八十四頁),與前 述管委會組織章程內容互核相符,是被告與戊○○均負有營 運大眾廟經費收支之職務,大眾廟在各金融機構內之一切存 款,均應屬被告與戊○○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至明。



㈡其次,依卷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日盛銀新營字第九三0六八五號函所附鹽水分行戶名大眾廟 管委會乙○○、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 對帳單所載,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存入定存九十九萬五 千三百三十五元及一百萬元,並於同日轉帳支出一百九十九 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至帳號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 二一六頁)無訛。又依卷附鹽水分行戶名己○○、帳號00 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對帳單所載,九十一年四月 三十日確有自大眾廟管委會轉帳存入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 三十五元(偵卷第一九四頁)。是以,被告坦承於九十一年 四月三十日營業時間,擅持大眾廟鹽水分行所開立帳戶之 定期存款單、存摺及印鑑章,至鹽水分行櫃檯,將大眾廟在 該處之定期存款二百萬元辦理提前解約,並將扣除解約金後 之餘額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存入大眾廟之活期存 款帳戶內後,旋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 三十五元存款,全數轉帳至己○○在該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㈢另被告雖辯稱係受戊○○脅迫,被恫稱若不出借二百萬元供 戊○○競選鹽水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伊怎麼死的都不知道, 伊心生畏懼才借給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當天係被戊 ○○強押回大眾廟取出二張定期存款單及帳簿、印章,再與 戊○○一同至鹽水分行辦理解約云云,惟亦自承從大眾廟鹽水分行被戊○○脅迫及強押之過程並無任何人看見,且未 曾報案而無人可證明。衡諸常情,被告與戊○○分係大眾廟 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尚係由管理委員間 相互選出,以被告之年齡、社會歷練及在大眾廟管委會中之 地位,僅聽聞戊○○恫稱「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一句,未受 有任何肢體暴力,是否即因此心生畏懼而任憑戊○○擺佈, 並鋌而走險而擅將大眾廟定存解約,實有可疑!況被告事後 既未報案請求警方協助,所辯是否屬實,亦屬存疑!而參諸 證人即鹽水分行經理陳泳志於偵查中結證:當日雖見被告與 戊○○一同前來辦理定存解約,惟未見任何反常現象等語明 確,復參以被告自稱係被戊○○脅迫及強押辦理解約,惟全 部過程中未曾呼救,亦未曾向警報案,且在營業時間至鹽水 分行辦理過程中,明知分行內有他人在場,竟未曾表現出任 何掙扎、不情願或神色異狀等異常舉動,顯與常情不符。是 被告辯稱係受戊○○脅迫及被強押前往解約云云,顯不可採 信。
㈣證人即告發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未曾向被告借 款二百萬元,亦未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一同至鹽



水分行辦理解約云云,惟證人陳泳志於偵查中結證:九十年 間開始到鹽水分行擔任分行經理,一直到九十一年十二月被 日盛銀行併購為止,負責全部分行的業務。任該分行經理後 才認識戊○○,因他是鎮民代表。也認識被告,因希望大眾 廟到分行存款,被告是主委,因拜訪被告而認識。一百萬元 定存解約不需由經理親自辦理,而是由在櫃檯之行員辦理, 分行經理只是書面核章。印象中,只看過戊○○與被告一起 到分行一次,因他們要辦大眾廟的解約,由櫃檯小姐辦理, 他們那一天來了兩次,第一次我坐在小姐的後面,我們小姐 有告訴被告說若定存單未到就解約的話,會扣一些差額。因 為是廟的事情,所以我會比較注意細節。解約程序都是小姐 在辦理。當天沒有發現反常現象,就是一般的交易,廟裏的 定存單提前解約不算反常,也會有這種現象,所以我們也沒 有特別去注意。被告並未向我表示為何提前解約,我確定看 見被告、戊○○一起到分行來,因為他們來的時候我有看到 ,我們的櫃檯是透明的等語(偵卷第二八四、二八五頁)。 證人即鹽水分行行員甲○○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辦理定存 解約,一般只要是主委持印鑑章來即可辦理,因大眾廟是公 司類,會經過經理許可,才辦理解約,但經理沒有准駁之權 ,當日大眾廟解約時有經過經理核章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九 頁),核與證人陳泳志之證言相符。而證人陳泳志與被告及 戊○○均無夙怨,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實無設辭構陷之理, 是證人陳泳志證稱親見被告係與戊○○共同前來辦理大眾廟 定存解約事宜等語,與被告所辯「伊與戊○○共同前往解約 」一節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與戊○○一同於九十一年四 月三十日至鹽水分行辦理定存解約一事,堪認屬實。 ㈤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年有參選代表會代表, 但並未參選代表會主席。參選鎮民代表因係同額競選,不需 要花費,若競選代表會主席則需要參選經費。該屆共有十一 位代表。只要是代表就具有候選人之資格,不需要特別為主 席選舉之登記。依伊之認知,李逢春沒有參選,因為是代表 相互選出。那次選主席時,李逢春有表示要出來選云云。惟 依卷附臺南縣鹽水鎮公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鹽所民字第0九 四000一一六三號函所載內容:第十七屆鹽水鎮民代表會 鎮民代表選舉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鎮民代表就職日期 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鎮民代表主席選舉日期為九十一年八 月一日,參選人為李逢春、戊○○,得票數分別為八票及三 票等語(偵卷第二七六頁),由函文內容可知,鎮民代表共 十一位,而代表主席參選人則為二位。代表主席雖係由代表 間相互選出,惟仍須由代表表明參選之意,始得成為參選人



。戊○○既證稱李逢春曾表明參選之意,且函文中亦明指李 逢春為參選人,則堪信李逢春及戊○○均係因表明參選代表 主席之意,始成為參選人。是以,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僅係鹽水鎮鎮民代表會代表,沒有選過 代表會主席云云(偵卷第二七二頁),顯係不實陳述。參以 該屆鎮民代表主席選舉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距離案發 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期甚近,戊○○復證稱參選鎮民 代表因係同額競選,不需要花費,若競選代表會主席則需要 參選經費等語,可知代表會主席因僅選出一席,而參選人有 李逢春及戊○○二人,係不同額競選,故在競爭之下,需要 參選經費。是被告供稱戊○○亟須現金供作競選代表會主席 之用等語,堪以採信。
㈥再就證人己○○、戊○○、丙○○與丁○○間之關係以論: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戊○○是伊之叔叔,己○○ 是伊之朋友,認識已七、八年。戊○○作代表時伊有幫忙助 選,且己○○偶爾也會去助選。戊○○認識己○○,但認識 多久伊不清楚(本院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伊有幫忙戊 ○○競選鎮民代表(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等語。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認識戊○○、丙○○各約六、七年,與 戊○○很熟(本院卷第六十七頁)。有幫戊○○助選(本院 卷第七十一頁)。不是戊○○之樁腳,與戊○○及丙○○都 是朋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丙○○有幫伊助選。己○○是伊之後輩,伊認識他 爸爸(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己○○是伊之子侄輩(本院卷 第七十七頁)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是戊 ○○之胞兄,認識己○○已有好幾年(本院卷第七十七頁) 等語。綜合證人丙○○、己○○、戊○○、丁○○前揭證言 以觀,戊○○與丙○○係叔侄關係,丁○○與丙○○係父子 關係,丁○○與戊○○係兄弟關係,己○○則與戊○○、丙 ○○、丁○○均係認識多年且往來熟絡之老友,且己○○、 丙○○均曾幫助戊○○競選鎮民代表,足見戊○○與己○○ 、丁○○、丙○○間之關係十分密切。
⑵證人丙○○結證:伊之戶籍地與戊○○、己○○都相同,那 時要選舉,戊○○要己○○把戶籍遷過來(本院卷第七十四 頁)等語。證人己○○結證:伊在八十九年間把戶籍遷移到 戊○○及丙○○之戶籍地。借這二百萬元時,與戊○○是同 一戶籍地(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等語。證人戊○○結證:己 ○○之戶籍是因選舉才遷到丙○○及伊之戶籍地(本院卷第 七十七頁)等語。參以卷附戶役政查詢結果,證人戊○○係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將戶籍遷入臺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松



子蓤三五九號迄今,證人己○○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將戶 籍遷入上址迄今,證人丙○○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將戶 籍遷入上址迄今。是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案案發之際, 證人己○○之戶籍地確係與證人戊○○相同無訛。 ⑶證人己○○雖於偵訊中結證:因伊須現金投資丙○○在大陸 福建之麻將牌工廠,又得知被告有在借人家錢,故開口向被 告借款二百萬元,但實際借得不足二百萬元,由被告直接撥 到伊在鹽水分行之帳戶,雙方約定月息三分,借期並未約定 ,借後半年先還一百萬元,之後再還一百萬元,故利息共五 十四萬元,伊每月拿六萬元利息至大眾廟還被告。還錢是分 二次,第一次是拿丙○○給伊之現金一百萬元到大眾廟給被 告,當時沒有要求被告給收據,因當初借錢時也沒有收據, 第二次又拿丙○○給伊之現金一百萬元要給被告,因被告沒 空,因此寄放在丁○○處,不知道丁○○如何交給被告云云 (偵卷第二八六至二八七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向被 告借二百萬元以前,不曾跟他借過錢。在向被告借二百萬元 以前,曾經向別人借過錢,三、五百萬元都有,借錢時有簽 發借據,但沒有設定擔保。三百萬元是向綽號正哥借的,正 哥約四十幾歲,住嘉義,五百萬元是分別向不同之人調借的 。向正哥借三百萬元時,因為是朋友的交情,沒有算利息, 向正哥借過二次,但金額不一定,借期長短也不一定。因被 告曾向伊提及有在借人家錢,故向被告借錢,利息三分。向 被告借錢時有簽收據,內容寫借二百萬元,有押日期,其餘 沒有寫,沒有設定擔保。還錢給被告時沒有簽收。借錢係為 投資丙○○在大陸之麻將牌工廠。沒有簽投資契約或借據。 不清楚丙○○在大陸之工廠是否有其他股東,也不清楚投資 時該公司有幾股。沒有開過股東會。公司每年有分紅。第一 年沒有分紅,第二年約分一、二十萬元。投資的二百萬元, 丙○○都已經返還,投資後半年先還一百萬元,另外一百萬 元是又經過半年才還,二次的錢都是丙○○拿給伊的。但丙 ○○目前還讓伊在公司佔半股,目前半股分紅也是一、二十 萬元,給伊半股是基於情分云云(本院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一 頁)。觀諸證人己○○前後之證言,就向被告借款時有無簽 發收據一事,先係證稱並未簽收據,復改證稱有簽收據、內 容寫借二百萬元、有押日期、其他沒約定,前後供詞已有矛 盾。又證人己○○既自稱在向被告借款以前,曾因與「正哥 」間有朋友交情,僅以簽發借據、不設定擔保之方式,毋庸 支付任何利息,即向「正哥」借得高達三百萬元之數額,衡 情又何須向被告以月息三分、高於一般銀行貸款利率之方式 貸款二百萬元,是證人己○○所述顯不合常情。參以證人己



○○復證稱在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以前,不曾向被告借過錢 ,二人間既未曾有資金往來,對於彼此之信用程度均不熟悉 ,被告憑何在未設定擔保之情形下,未經管委會之同意即逕 將定存二百萬元提前解約,並甘冒背信之風險借予己○○? 己○○又憑何如此相信被告,在數度返還本金及利息之過程 中,未曾要求被告出具收據,以避免二人間就是否業已還款 發生爭執?是證人己○○之證言,顯有可疑。復參以證人己 ○○證稱二百萬元係用以投資丙○○在大陸之工廠,又稱未 曾與丙○○簽訂投資契約或借款借據,以向他人借款二百萬 元之數目,尚須支付每月六萬元之利息,卻未有任何投資契 約或借款借據,且對於公司內有幾股、股東人數均不清楚, 顯與常理不合。而其所稱二百萬元投資款全數取回後,目前 每年仍自丙○○處分紅一、二十萬元云云,亦不合常情。是 以證人己○○之上開證言,顯不可信。
⑷證人丙○○結證:伊與另一叔叔黃水林共同在大陸福建投資 作麻將牌,投資約四、五年,未再投資其他事業。四、五年 來投資約四百萬元左右,分得二股,當時公司共有十股、六 位股東。目前公司分為十六股,股東均為家族成員,伊沒有 擔任任何職務,但有空就過去看看。公司從未曾開過股東會 ,不清楚營業額多少。公司有分紅,但未曾拿出相關之營業 資料,投資第一年分紅四、五十萬元,第二、三年均差不多 ,四、五年前拿現金四百萬元給叔叔投資時,因相信叔叔, 故沒有取得任何收據。叔叔均在舊曆年前以現金分紅,目前 在公司之股份占一成半。投資的四百萬元中,只有二百萬元 是自己的,另外二百萬元是己○○的,是伊約己○○投資, 己○○說沒錢,要跟別人借。伊跟己○○對半分紅。目前伊 在公司之股份剩下一成半,公司有將半成也就是一百萬元之 股金歸還伊,伊將一百萬元還己○○,故己○○還剩半成, 伊還剩一成,是在投資後半年退還給己○○。因公司擴大營 運,伊將分紅的三分之一給己○○,故己○○大約可拿到十 四、五萬元之紅利。還錢一百萬元及分紅給己○○都沒有取 得憑證。會邀己○○投資的原因是因當時天天在一起。伊不 清楚己○○之資金往來,在約己○○投資前,兩人間不曾有 資金往來云云(本院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七頁)。證人丁○○ 則結證:認識己○○好幾年。有一次因己○○說有事情,把 一百萬元放伊這邊要被告來拿,被告有來拿云云(本院卷第 七十七至七十八頁)。觀諸證人丙○○與己○○間,就二百 萬元是否業已還清一事,丙○○係證稱:公司有將半成也就 是一百萬元之股金歸還,伊在投資後半年將一百萬元還給己 ○○,還一百萬元及分紅給己○○都沒有取得憑證,己○○



還剩下半成股份云云;己○○則係證稱:二百萬元借款已由 丙○○分二次先後各以現金一百萬元而全數還畢,但丙○○ 基於情份,目前還讓伊在公司佔半股,目前半股分紅也是一 、二十萬元云云,則就二百萬元投資款是否業已全數歸還, 及己○○目前在公司之半股究竟係投資款尚有一百萬元未取 回抑或已全數取回而基於情分一事,兩人供述相互矛盾。且 丙○○證稱邀約己○○投資前,兩人不曾有資金往來,返還 一百萬元予己○○時亦未向己○○索取憑證,則僅憑兩人間 之友誼,未曾有金錢往來之互信基礎,就高達百萬元之金額 借貸竟無須任何憑證或收據,亦與常情不符。參以丙○○證 稱公司從未開過股東會,不清楚營業額,分紅時未提供任何 營業資料,因相信叔叔,故給付現金四百萬元之投資款時並 未取得收據云云,以證人丙○○住居於臺灣地區,將四百萬 元鉅額投資大陸工廠,僅於九十、九十一年間數度出入臺灣 ,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 第二十七頁)附卷足憑,衡情若無大陸公司股東會之報告或 任何營業相關資料,憑何相信每年分紅之實在與否及公平程 度?且所稱投資四百萬元時未取得任何收據,僅以與叔叔間 之口頭承諾,即相信數百萬元之出資不致石沉大海,亦與常 情有悖,況這四百萬元中尚含好友己○○向他人借得之二百 萬元投資款,又如何令己○○就分紅數字信服?其證言在在 均啟人疑竇,不符常情。綜上以觀,就己○○究竟有無借款 二百萬元出資投資丙○○之大陸工廠一事,實有可疑。 ⑸參酌前述戊○○與丙○○、丁○○間之近親關係,及己○○ 與戊○○、丙○○、丁○○間之熟悉及熱絡程度,且己○○ 之戶籍尚自八十七年間即因選舉關係遷入戊○○之戶籍地迄 今,己○○及丙○○均曾為戊○○助選等情,堪信己○○實 係戊○○之競選樁腳。復參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又正值競 選期間,戊○○與被告共同前往鹽水分行辦理解約,而解約 後之款項又係全數匯入己○○前開帳戶,戊○○諉為不知且 未主導參與,何人能信!是以證人己○○、丙○○、丁○○ 所稱由己○○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投資丙○○在大陸之工廠 ,丙○○已返還及委由丁○○受己○○之託代為返還一百萬 元云云,顯皆係維護戊○○之詞,均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與戊○○間確實係因戊○○欲參選鎮民 代表主席亟需競選經費之關係,而有共同挪用大眾廟存款之 業務侵占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與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雖事後已將二百萬元返還予大眾廟管委會,惟侵



占係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二百萬元而影響其犯行之認定。 爰審酌被告僅於七十五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間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犯罪動機係在為 戊○○取得競選經費,且侵占所得並非供自己花用,亦未取 得利息而使自己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年事已高,經此偵 查及審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
四、至戊○○之部分,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移送偵辦,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