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詹潤芝
訴訟代理人 秦世威
被 告 王純敏
上列當事人112年度板簡字第1961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4 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8, 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押金為36,000元由被告以 現金支付予原告。詎料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已積欠兩個月以上,原告先於112年4月28日以永和郵局秀 朗支局第000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協商解決;惟被告 置之不理。112年6月12日原告再以永和郵局秀朗支局第0000 76號存證信函催告於112年6月20日内歸還房屋及繳納租金並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有存證信函回執 可證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上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且應給付自112年4月1日起至終止租約 止之租金,每月18,000元。又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有: 「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祖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是依此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五倍之 違約金即18,000元(計算式:18,000元X5倍=90,000元)。 合計上項租金及違約金之金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90,000 元。
㈡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⑵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暨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本件租賃 契約之出租人為訴外人熊大綱,並非原告,此有原告所提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告既非係爭房屋租賃契 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依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8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 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