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郭惠雯
訴訟代理人 陳萃堂
被 告 陳志豪
陳炳良
梁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5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炳良、梁俊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文財神」為首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人員之工作;被告陳炳良則於111年7月17日前某日經被告 陳志豪之引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梁俊傑亦於同年0 月間,透過自稱「王剛」之成年人介紹,上揭加入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文財神」為首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人員之工作。被告梁俊傑、被告陳志豪分別擔任收水人 員,被告陳炳良提款車手人員之工作,其等獲悉工作內容為 依指示提款、取得他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竟仍與「文財神」、「七仔」、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 14時19分許致電原告,佯稱係臉書賣家,因工作人員誤刷條 碼,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並操作自動 櫃員機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同年7月17日15時51分、15時52分許,以網路銀 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50,000元至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並先由「文財神」指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陳志豪,再依序轉交被告梁俊傑、被 告陳炳良,嗣被告陳炳良依「文財神」指示,於同年7月17 日16時整至16時0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 行華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7筆、9,900 元1筆,合計149,900元款項後,隨即交付被告梁俊傑,再由 被告梁俊傑轉交給被告陳志豪。被告陳志豪復依「七仔」指 示,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附近加油站廁所,將上開款 項交付給「七仔」,由「七仔」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150,0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志豪則以:本件三人共同犯罪、平分,伊願以5萬元 和解,待其出監後可以清償。
三、被告陳炳良、梁俊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47 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梁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陳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陳志豪復不爭執;而被告陳炳良、梁俊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
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應連 帶給付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