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契約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948號
PCEV,112,板簡,1948,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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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簡怡珍
被 告 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麟
訴訟代理人 洪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訂立產品訂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為原告兩名子女向被告購買國中登峰系列國 中全科學習課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總價金新臺幣(下 同)113,040元,除頭期款4,710元外,餘款分23期給付,每 期給付4,710元,因系爭產品有瑕疵、使用率低,與學校課 程有差異,子女覺得不實用、無助益,經原告於112年8月4 日消費爭議調解時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仍繼續分期扣款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12年3 月4日訂定之系爭契約自112年8月4日起契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買受之系爭產品,被告已一次性全數給付完 畢,系爭契約非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繼續性契約,原告不得 終止之,又原告買受之系爭產品,係教育部108課綱之產品 ,系爭產品課程內容包含教育部108課綱各家出版社版本內 容,與教育部108課鋼內容相符,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 、與學校課程有差異,未符事實,至原告子女縱或不願使用 系爭產品,仍非可謂系爭產品有何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4日訂立系爭契約為其兩名子女向被 告購買系爭產品,總價金113,040元,除頭期款4,710元外, 餘款分23期給付,每期給付4,710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 至第21),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產品非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繼續性契約:  觀之系爭契約條文約定,第1條「訂購產品項目包括完整實 體產品,訂購標的內容詳如實體商品訂購欄所載」;第2條 「購買本學習系統所附加之加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



主要商品。免費服務(例如:第一次安裝售服、其他附屬週 邊商品及不定期系統更新、課程更新)及其他APP、平板電 腦之安裝暨使用教學、另行付費之加值服務等,如需具備網 際網路功能方能使用者,訂購人需自行向電信通信業者申請 網際網路服務」;第5條「本產品為一次給付性商品(非網 際網路教學遞延性課程產品),如逾7天鑑賞期,如非商品 本身重大瑕疵(無法觀看,且經本公司改善無效)致影響訂 購人使用權益,訂購人不得任意主張退貨或終止本契約」; 第8條「贈品不含在本商品買賣價金中,訂購人所購買之商 品均為實體商品」(見本院卷第21頁),酌以系爭產品係將 完整國中課程全科教材內容全部燒錄於外接式硬碟內,於系 爭契約訂立後,被告即將該外接式硬碟連同配件智能筆之實 體產品移轉交付原告,使用時原告與其子女僅需將該外接式 硬碟插入電腦,無須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即可自由讀取、使 用、自修該外接式硬碟內全部國中課程全科教材內容,可知 原告買受之系爭產品為該燒錄有完整國中課程全科教材內容 之外接式硬碟含智能筆的實體產品,此實體產品於系爭契約 訂立時,業經被告一次移轉交付給付完訖,其後在授權期間 內,被告未有分次、分期、持續給付商品或服務,原告亦未 遞次、分期、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應認原告收受該外接式 硬碟含智能筆之實體產品時,被告已完全履行系爭契約之主 給付義務,系爭契約自非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繼續性契約, 僅為「一時性、一次性」之一般買賣契約,被告嗣後縱或不 定期更新題庫或延伸性學習資源,與系爭契約之價金間不具 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非屬遞次、分期、持續為契約標的給 付之性質,對前揭系爭契約性質之認定仍不生影響。 ㈡原告不得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非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繼續性契約,僅為一時性、 一次性之一般買賣契約,原告並無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 ,原告復未主張並確切舉證有何法定或契約約定終止權存在 ,則其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殊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無理由:  系爭契約既未有終止或其他效力解消之事由,系爭契約之效 力及契約關係自依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契約關係自 112年8月4日起不存在,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2年3月4日訂定之系爭 契約自112年8月4日起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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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