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吳東蔚
被 告 戴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人 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寄 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何奕倫」之詐欺集圑成員做 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圑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19時許,電聯原 告並佯稱購物扣款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11年8月3日19時55分許、19時57分許及20 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101元、29,989元、29,98 9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 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致原告受有118,079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但當時係因被告要借款,對方告訴 被告說卡片要押在他們那邊,還要用APP設定被告自己不能
領錢,被告也是被騙才會提供帳戶,且該帳戶為被告薪資轉 帳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102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前開資料僅足 以證明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以及原告因受詐騙而匯 款至系爭帳戶之情形。又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雖有提 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情形,然其係因為申辦貸款,而與暱稱 「何奕倫」之人聯繫,且因誤認「何奕倫」為申辦借款之承 辦人,始依據對方之指示寄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是 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98號為不起 訴處分。故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詐騙人,應負共同故意侵權 行為乙節,並無實據。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確有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舉 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8,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