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70號
原 告 林欽陽
被 告 陳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65公里0公尺出口匝道外 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 丁愛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額鈍挫傷、下唇挫傷及擦 傷、右手肘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及臀部鈍挫傷之傷害,系 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嗣後訴外人丁愛蓮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因此受有以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61,207元: ⒈醫療費用820元。
⒉交通費用10,887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元。
⒋修車費用25萬元。
⒌車輛折價87,000元。
⒍鑑價費3,000元。
⒎拖吊費4,5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 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1,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肇責的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820元部分不爭執。修車費 用請求法院依法計算折舊,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車價
有減損87,000元、車輛鑑價3,000元等沒有意見。對於拖吊 費4,500元,那個應是信用卡公司的免費拖吊才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系爭車輛亦 因而受損,原告嗣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函、行車執照、汽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拖吊費統一 發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 單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亦自認有肇事責任之事實,故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傷及系爭 車輛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 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82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51至53頁),且被告 亦不爭執,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行車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10,887元部 分,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惟原告本件事故發 生及因傷就診日期為112年2月22日,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板
簡卷第15、51至53頁),故原告請求112年2月22日搭乘計 程車之交通費1,110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之交通 費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 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 認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不爭執, 審酌兩造間關係、財力狀況、原告所受傷勢結果及被告侵 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⒋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2 76,912元(含工資64,146元、烤漆28,061元、零件184, 705元)乙情,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為佐,惟該修復費 用之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板簡卷第31頁),至 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2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18,471 元為限(計算式:184,705×1/10=18,471,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4,146元,烤漆28 ,061元,共110,678元(18,471+64,146+28,061=110,67 8),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⒌車輛折價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又物具有 用益及交換價值,物損壞後縱經修護,其價值亦可能因外 觀遭破壞或效用降低等客觀因素、或基於一般人較不喜好 曾受損害物之主觀因素而減損,依前述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㈠,應許其請求交易性貶值之金錢賠 償,始謂公允。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然其價 值貶損,受有交易上貶損87,000元損失乙節,業據提出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據(見板簡卷第29頁),且被告 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⒍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 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且被告亦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⒎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傷, 必須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車廠維修,因而支出拖吊費用4,50 0元乙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板簡卷第47頁), 惟該統一發票上買受人名義並非原告,則原告主張受有支 出拖吊費用之損失,即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07,608元(計算式 :820+1,110+5,000+110,678+87,000+3,000=207,608)。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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