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沈明珠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王維新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已結婚13 年餘,婚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下稱系爭婚姻關係)。詎 被告自於111年起與綽號Tommy之女子外遇,且渠等尚以:「 甲○○:晚了10分鐘;Tommy:哈哈哈、那就是你今天沒有緣 看我換衣服;甲○○:沒關係,省得一整天一直會想你」(見 原證3,被告與訴外人Tommy通訊軟體LINE聊天照片)等語曖 昧聊天,顯見渠等間早已有踰矩之行為,而上開對話內容遭 原告發現後,被告竟於111年2月1日以徒手方式攻擊原告之 頭部及臉部,造成原告頭部創傷併左臉頰鈍傷,更於111年2 月10日左右即私自離家出走在外。而原告因顧及兩造長久婚 姻之感情及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幾番勸說被告返家,然均遭 其表示需要個人空間、社交活動等由拒絕,迄今均不願歸來 ,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於不顧。其後,更是直接封鎖原告之 通訊軟體LINE,而不願與原告冷靜溝通。
㈡、嗣經原告發現,被告竟在外另外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0樓之1、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下 稱築○賞社區房屋)等房屋,離家期間更與訴外人林○○同居 於此。被告無視已婚之身分,與訴外人林○○公眾場合牽手、 進出築○賞社區房屋(見原證8),被告更不時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訴外人林○○,顯然已逾越一般 異性交友所應有之分際;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仍執意與訴外人林○○於111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00日間與一
同出國旅遊,顯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㈢、又訴外人林○○亦曾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a nkLee帳號與原告聯繫傳訊並稱:「這件事很明白了,與我 無關,是他騙我,我跟他在一起也才幾個月,也分手了,真 正侵害你配偶權的是那個Tammy,她在北車還是西門的日藥 本舖工作。他承認是Tammy(好像也姓林)不甘心只當小三 他才分手,之後才來騙我的。」等語,自承因被告欺騙伊已 離婚,方與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男女間之交往關係,並告知被 告另與他人有踰矩之關係。嗣訴外人林○○傳訊予原告稱:「 如果要談和解也在這裡談,你如果對我撤告侵害配偶權訴訟 ,我也可以撤銷對妳公然侮辱跟加重誹謗的事。」等語,向 原告表達就和解之意願。原告為免另生爭議,業已與訴外人 林○○就上開妨害名譽之爭議達成和解,並於112年10月31日 撤回本件對訴外人林○○之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求償。㈣、由上可知,被告於與原告之婚姻存續期間,另與其他女子同 居並與林○○兩人一同出遊,原告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實已遭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更重大影響原告身為配偶之權益 ,實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甚明。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朋友間亦會開車搭載,被告為加速而拉其訴外人 林○○之手,為一般朋友之舉,上開行為無法證明有重大情節 致致損害於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 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 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然衡 諸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 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 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並 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及 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得 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間交際如何算 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人而 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性友人間則 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隨時代不同 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一概而論,且實 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交情、情誼深 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姓友人間之相處模式 。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 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間於 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差異 ;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或某些 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屬情
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原告主張被 告與訴外人林○○於與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持續有親密 接觸、同居、共同出遊之行為,超越正常朋友關係,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固提出被告與訴外人TOM M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30樓之1續租同意書、車牌000-0000自 小客車停車位照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門牌號 照、查訪照片、查訪影像截圖、原告與訴外人Hank Le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0月31日原告與訴外人林○○和解 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TOMM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 ,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程度等節,並提出如原證一所示通 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惟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截圖內容,僅見被告向訴外人TOMMY先以:「晚了1 0分鐘」,接著訴外人TOMMY回覆:「哈哈哈、那就是你今天 沒有緣看我換衣服」。被告則於輸入框打字:「沒關係,省 得一整天一直會想你」等內容,有背影照片附卷可參,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況被告縱有上開對話,然對話 之他方為何人,實屬不明;且除此對話截圖外,原告復無提 出其他內容或上下對話可供本院參酌,實難斷定其真意,是 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觀之,得否以此據認雙方互為親密行 為之事實,實難可疑。又被告行為於道德上固值非難,原告 因該等行為而情感上受創亦可理解,惟被告所為回覆訊息內 容與民法上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仍屬有間,自難認 以被告前述對話內容即認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原告上開 主張尚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間共同於公眾場合牽手、進出 築○賞社區房屋,更屢次由被告親自駕車接送等情,然縱原 告所稱被告與訴外人林○○牽手之行為,亦僅有一楨影像截圖 (見本院卷第53頁),且斯時被告與訴外人林○○一前一後,相 聚約莫兩臂,原告並未說明何以單憑一楨影像截圖所示之一 時靜態動作即遽推論被告與訴外人林○○間二人關係親暱,已 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份際而有不當交往之行為或此僅為瞬 間之行為。又依原告所提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樓之 1續租同意書、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車位照片、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門牌號照亦無法確認原告所欲主 張之待證事實為何,是原告皆未能舉證訴外人林○○進出被告 上開住所之具體時間、停留時間長短、何時離開、共同出入 等情,自難逕認被告有與訴外人林○○同居之事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訴外人林○○於111 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00日間與一同出國旅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明紀錄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述主張皆未能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實。
⒊再按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 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 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 有明文。認定性和解,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 務關係,固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惟應受和解契約之拘 束。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另據以與訴外人HankLe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認訴外人林○○自承與被告間共同侵害原 告配偶權,經被告否認之。是原告所提112年10月31日原告 與訴外人林○○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得否認定被告侵 害配偶權乙情?觀諸系爭和解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 原告)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850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案件中,關於乙方(即訴外人林○○)侵害甲方配偶 權部分之訴。甲方並於簽署本和解書同時交付經甲方簽署上 開案件民事撤回狀正本乙份...」、第二條約定:「乙方同 意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字第○號對甲方妨害名 譽等案件之告訴...」、第三條:「甲乙雙方同意就本件紛 爭所有相關爭議,已全部解決,除本和解書約定外,甲乙雙 方拋棄簽署本件和解書之前所生對於他方所有之其餘民事賠 償請求權,以及刑事追訴權,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 於直接或間接或透過第三人,再對他方惟任何民、刑事追訴 及為一切主張。...」等語,足見原告就原告本件對訴外人 林○○民事損害賠償求償及訴外人林○○對原告之妨害名譽部分 ,分別各自撤回,並對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前對於他方所有之 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刑事追訴權均放棄。故系爭和解契約 內容既為成立另一和解契約替代原有法律關係,應屬創設性
之和解;自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具有認定 效力之認定性和解不同。則系爭和解契約未曾具體載明訴外 人林○○確實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文字內容,系爭和解契約本為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而定紛止爭之契約,至當事人間簽立之 目的尚無從得知,究竟係因訴訟經濟或其他考量,尚無法從 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中得知;故得否僅以原告與訴外人林○○簽 立系爭和解契約即認定被告侵害配偶權乙事,尚非無疑;且 本件無法得知被告具體侵害行為為何,亦無從據此逕認訴外 人林○○與被告所為確屬不正常往來,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 交所能容忍範圍致生之損害於原告,且損害範圍為何亦無法 確認。是以,原告以上情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