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劉麗蓉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耀
訴訟代理人 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曹榮安自不詳之日起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假冒不明人士及檢察官等名義,自民國103年3月14日 9時起,以電話接向原告誆稱其健保卡違規使用,涉及刑事 案件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旋即於同日12時41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出示偽造之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等公文書各乙紙並交付原告,復向原告訛取存摺2本、金融 卡2張及密碼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原告所有000-000 00000000000帳戶於103年3月14日被提領新台幣(下同)148 ,040元,另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提領150,040元,總 計被提領298,080元,當初原告到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 山分公司櫃台去掛失止付,櫃台人員要求原告提出身分證, 當時沒有帶,結果被告沒有馬上幫原告掛失止付,導致原告 的帳戶被詐騙集團的成員曹榮安盜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29,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112司執字第101 32號執行命令及106司執字第13826號執行處通知為證,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未帶身分證而不給原告掛失帳戶 之行為有如何之行為不法,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舉證尚有不 足,本院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 9,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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